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绍兴市上虞靓丽涂料厂,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五里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63946400K。
投资人:任卫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马家桥村公路沿*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东,浙江泽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卫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市上虞靓丽涂料厂与被告陈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上虞靓丽涂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绍兴市上虞靓丽涂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3597.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始,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涂料。至2020年12月25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63597.50元。此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我国法律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望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陈卫军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8份、材料清单1份。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卫军未到庭,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油漆及相关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绍兴市上虞靓丽涂料厂向被告陈卫军累计提供价值63597.50元的油漆及相关产品。上述货款被告陈卫军未予以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靓丽涂料厂经催讨未果,遂酿讼争。
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绍兴市上虞靓丽涂料厂要求被告陈卫军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卫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卫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靓丽涂料厂货款63597.50元,并支付以63597.5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计695元,由被告陈卫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