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康金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临清市首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魏湾镇丁马村。

法定代表人:位洪山,经理。

被告:临清市林城绝缘板成型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松林镇松南村。

法定代表人:朱金才,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首峰纺织有限公司、临清市林城绝缘板成型件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临清市首峰纺织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至实际给付日),并承担诉讼费用;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临清市林城绝缘板成型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清市首峰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城区支行)流借字(2018)年第50-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并对借款用途、利率、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清市林城绝缘板成型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城区支行)保字(2018)年第50-43号《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6月30日,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向临清市首峰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临清市首峰纺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临清市林城绝缘板成型件制造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18年6月30日,被告临清市首峰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城区支行流借字(2018年第50-4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50万元,约定月利率3.625‰,逾期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29日。

二、担保情况。2018年6月30日,被告临清市林城绝缘板成型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城区支行)保字(2018)年第50-43号的《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三、合同履行情况。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本息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临清市首峰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清市林城绝缘板成型件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清市首峰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以14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临清市林城绝缘板成型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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