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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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英华(申请执行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同江市联通公司职员,住同江市。
被告:黄英权(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被告:段华(案外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英华与被告黄英权、段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刘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准许执行黄英权名下的位于同江市商服,不应对段华享有的夫妻共有财产份额予以保留。事实和理由:刘英华与黄英权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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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一案,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同商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2019年8月13日,同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同执字第790号执行裁定,续查封黄英权位于同江市产权证号为××号房产。2021年4月1日,段华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4月25日,同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8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段华异议申请,在执行中对段华享有的夫妻共有财产份额予以保留。刘英华认为,同江市人民法院(2021)黑08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不应当对段华享有的夫妻共有财产份额予以保留。理由如下:1.执行异议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为审查内容;2.黄英权对刘英华的债务应属于黄英权和段华的共同债务;3.法律并未规定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中可以对其共有财产份额予以保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英华、黄英权、段华分别系本院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黑08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为驳回段华的异议申请,即本院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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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刘英华无需再通过诉讼请求许可强制执行。另,是否应当对段华保留夫妻共有财产份额,亦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范围。据此,刘英华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英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00元,退还给刘英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