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泸州航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来龙社区龙泽名都1幢1层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2GFL797。
法定代表人:陈用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胡市镇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204739069Q。
法定代表人:扈正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兰,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林,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王道银,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余德平,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丽,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航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溢租赁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九建司”)、王道银、余德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溢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被告泸州九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兰、黄方林,被告王道银,被告余德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航溢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付租金440000元、违约损失105800元(以4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月3%计算)、律师费20000元,共计5658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经营钢管、钢模租赁业务。2019年4月,被告泸州九建司承建胡市镇鑫欣国际工程需租用钢管、扣件等,经与原告商议,被告王道银、余德平作为公司指定专人于2019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时间、租赁费用、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被告泸州九建司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2019年6月起,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用,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泸州九建司辩称:1、我司没有委托被告王道银、余德平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公司没有在合同上进行盖章,租赁费用应由被告王道银、余德平承担;2、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余德平属实,因其未结算,即使尚欠工程款,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总之,请求驳回对被告泸州九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道银辩称:1、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和进行结算属实,但应扣除疫情期间部分费用;2、不是被告故意拖欠,是被告余德平拖欠其工程款,故未支付与原告;3、原告诉请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余德平辩称:1、租赁合同是被告王道银与原告签订的,我在合同签字仅是监督作用;2、被告王道银与原告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应扣除疫情期间的部分费用后,由被告王道银承担支付责任;3、不能因被告王道银与余德平之间存在劳务分包款项拖欠和在租赁合同签字确定承担支付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4、原告诉请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总之,请求驳回对被告余德平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航溢租赁公司是从事经营钢管、钢模租赁业务。2019年3月1日,被告泸州九建司与被告余德平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将位于胡市镇旭东路一段83号“鑫欣国际”工程的劳务分包与被告余德平。2019年4月15日,被告余德平与被告王道银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余德平将模板工程劳务分包与被告王道银。泸州九建司差欠部分工程款与余德平,余德平差欠部分工程款与王道银。
2019年4月21日,原告航溢租赁公司与被告王道银、余德平签订《建筑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期间为2019年5月1日至租赁物资归还清、资金结算付清终止。租金标准为钢管每米0.01元/天、扣件每套0.012元/天,顶托每套0.03元/天,钢管对接头0.02元/个,工字钢0.13元/米等。如出租方不按时交付租金和其它相关费用,应从结算之日起向出租方赔付欠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出租方的其他经济损失费(出租方催收人员的工资、差旅费、因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合理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2020年8月24日,被告王道银与原告航溢租赁公司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租赁费用为819544元,扣除已付352000元,因疫情减免7544元尚欠460000元。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已付20000元。被告王道银交付押金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劳务分包合同,大清包协议书,本院对王道银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航溢租赁公司与被告王道银、余德平签订了《建筑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余德平辩称,泸州九建司委托被告余德平、王道银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物也由被告泸州九建司使用,以及被告王道银自行结算行为,故租赁费用应由被告泸州九建司和王道银承担。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与被告余德平、王道银签订租赁合同看,没有被告泸州九建司的书面委托和盖章确认;其次,租赁合同上有余德平签字,被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责任,而被告辩称仅是监督作用,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再次,被告泸州九建司将劳务分包与被告余德平,被告余德平又将部分劳务分包与被告王道银,各方之间属不同法律关系,按照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不能以被告泸州九建司差欠被告余德平款项为由要求被告泸州九建司直接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最后,被告余德平与王道银因劳务分包款项未结算,被告余德平承担责任后,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各自权利义务,故对被告余德平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道银辩称,应扣除疫情期间的部分租赁费用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王道银签订租赁合同和结算,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加之,结算时原告已减免部分租赁费用,双方在庭审中无法是否减免和减免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应尊重双方的结算行为,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违约金1058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4月签订租赁合同,2020年8月24日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原告以未按月支付款项为由从2020年2月1日起主张违约金105800元,于法无据。被告结算后未按期履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原告诉请违约损失过高,应从2020年8月25日起按月15.4%计算违约损失为宜。
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租赁合同上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律师费的相关规定,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以《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确定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亦在收费标准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已完成租赁物归还义务,应扣除被告已付押金7万元和诉讼中支付的2万元,被告尚欠37万元(46万-7万元-2万元)由被告余德平、王道银承担。被告余德平、王道银系劳务分包法律关系,承担支付费用后内部按照合同约定自行结算和抵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道银、余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航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7万元及违约损失(以37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5日起按年15.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道银、余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航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航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50元,被告王道银、余德平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