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虎林市文涛电焊修理部,住所地虎林市宝东镇太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381MA1B8JLN6L。
经营者:孙文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系孙文涛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
被告:孙凤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虎林市。
审理经过
原告虎林市文涛电焊修理部与被告孙凤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林市文涛电焊修理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被告孙凤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虎林市文涛电焊修理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修理费本金9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凤友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因资金不足拖欠原告修理费9100元,被告于2019年10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款于2019年10月12日前还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拒不给付,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已给付1000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修理费本金8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凤友辩称,我不欠原告钱,之前原告向我借过钱,有微信记录,双方始终没算过账。我给付了原告修理费现金6800元。2019年9月我和原告口头协议7天修完车,原告修理了21天,给我造成损失一天3000多元,原告说损失后面再说。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9100元。
证据2.录音1份,证明被告孙凤友承认欠原告9100元,承认打了欠条,也承认还了1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孙凤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孙凤友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孙凤友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9月,被告孙凤友在原告虎林市文涛电焊修理部修理车辆,拖欠原告修理费共计9100元。被告孙凤友于2019年10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款于2019年10月12日前还清。欠条内容由虎林市文涛电焊修理部经营者孙文涛书写,被告孙凤友在欠款人处签名。该笔欠款被告孙凤友给付1000元后,剩余修理费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凤友在原告虎林市文涛电焊修理部修理车辆拖欠原告9100元修理费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录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孙凤友应当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原告拖欠的修理费。被告孙凤友提出“原告向我借过款,我不欠原告修理费,修理费已给付”以及“2019年9月我和原告口头协议7天修完车车,原告修了21天,给我造成损失一天3000多”的抗辩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反诉请求,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凤友已给付原告修理费1000元,应当从拖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凤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虎林市文涛电焊修理部修理费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凤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