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城市街。 代表人:雪莉安妮S.莫雷拉,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泉,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世纪投资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58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世纪投资公司。 2.注册号:15462149。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糖、糖果、春卷、米果、食用淀粉、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预制谷蛋白、咖啡饮料、茶饮料、蜂蜜、糕点、面粉制品。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永和食品公司)。 2.注册号:730628。 3.申请日期:1993年8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浆、米浆、茶、乌龙茶、豆花、冰淇淋。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永和食品公司。 2.注册号:12807321。 3.申请日期:2013年6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燕麦片、燕麦食品、即食麦片、早餐谷麦片(谷类制品)、即食燕麦片、含有豆粉的燕麦片(以麦片为主的)、燕麦粥、即溶营养麦片、速食谷类制品、冲泡式燕麦片。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永和食品公司。 2.注册号:5341572。 3.申请日期:2006年5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果茶(不含酒精)、花生奶(饮料)、绿豆饮料、豆奶、酸豆奶、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豆类饮料、植物饮料、乌梅浓汁(不含酒精)、饮料制剂。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永和食品公司。 2.注册号:10520457。 3.申请日期:2012年2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防蛀剂、牙填料。 六、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10669号《关于第15462149号“永和大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5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在“咖啡饮料、茶饮料、蜂蜜、糕点、面粉制品”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决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七、其他事实 世纪投资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世纪投资公司名下含有“永和大王”字样的部分商标汇总清单; 2.诉争商标信息及流程页面; 3.“永和大王”门店开设情况说明; 4.世纪投资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材料; 5.关于“永和大王”的媒体报道及获奖证书。 永和食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诉争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永和食品公司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3.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在先判例; 4.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5.关于“永和”品牌的特许经营合同; 6.关于“永和”品牌的广告合同、发票及照片; 7.关于“永和”品牌的媒体报道; 8.永和食品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审计报告; 9.永和食品公司关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10.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 11.在先裁定。 世纪投资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补充提交了在先判例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咖啡饮料、茶饮料、蜂蜜、糕点、面粉制品”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案件的裁判标准并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世纪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世纪投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读音、含义、构成要素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在世纪投资公司与永和食品公司之间的其他商标争议案件中,在先裁定或决定曾认定引证商标或与引证商标相同的商标与世纪投资公司的永和大王系列商标不近似,故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坚持同案同判的公平原则。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适用个案审查原则严重失当,应予纠正。三、诉争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经与世纪投资公司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不会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从未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永和食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世纪投资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蜂蜜、糕点、面粉制品”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未提出异议。同时补充提交了十份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用于证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该事实有世纪投资公司提交的上诉状、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世纪投资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蜂蜜、糕点、面粉制品”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永和大王”及图形部分组成,“永和大王”系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文字为“永和豆浆”,引证商标四为文字商标“永和豆浆”。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均包含“永和”二字,且二者在读音、含义、构成要素等方面均较为相近,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世纪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其宣传和使用已经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咖啡饮料、茶饮料、蜂蜜、糕点、面粉制品”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断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是以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存混淆可能性为依据,而不是以是否实际发生混淆为判断标准。因此,实际投资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世纪投资公司主张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且不同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主张、证据等情形亦不完全相同。本案中,其他相关在先生效判决、裁定并非仅就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来判断近似性,而是在充分考虑永和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对“永和”“永和豆浆”商标进行了一定规模的宣传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世纪投资公司所主张的其他商标案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相关裁定、判决的认定结论不能成为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世纪投资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世纪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刘 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何 娟 书 记 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