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永,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子程,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静,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丽娟,居民。
被告谢尚盛,居民。
被告谢华,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吕永诉被告谢丽娟、谢尚盛、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超发和人民陪审员林万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芑汕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子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丽娟、谢尚盛、谢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永诉称,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被告谢丽娟于2014年2月24日向其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向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2.5%,被告谢尚盛、谢华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谢丽娟、谢尚盛、谢华仍未归还借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丽娟、谢尚盛、谢华共同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2.5%的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实被告谢丽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被告谢尚盛、谢华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丽娟、谢尚盛、谢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丽娟、谢尚盛、谢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丽娟因装修房屋资金不足,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吕永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因装修房屋资金需要,现向吕永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为两分五息(即每月需交利息壹仟元整)。借款人:谢丽娟,担保人:谢尚盛、谢华,在场人:谢伟松。2014年2月24日。”在借条下方还写上:“收2014年2月24日-3月24日利息1000元;2014年3月24日-4月24日利息1000元;2014年4月24日-5月24日利息1000元;2014年5月24日-6月24日利息1000元,5月30日;2014年6月24日-7月24日利息1000元,7.7日;2014年7月24日-8月24日利息1000元,7.31日;2014年2月24日-3月24日利息1000元,8.30。”借款后,被告谢丽娟向原告分7次每次1000元支付利息共计7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月利率由借条上约定的2.5%变更为2%。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谢丽娟是否向原告吕永借款40000元;2.被告谢尚盛、谢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是什么;3.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谢丽娟是否向原告吕永借款40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被告谢丽娟书写的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丽娟没有抗辩,原告与被告谢丽娟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丽娟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谢尚盛、谢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是什么的问题。借条上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被告谢尚盛、谢华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亲笔签名,本院依法认定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谢尚盛、谢华应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借条上也没有对该借款的保证方式、保证份额进行约定,被告谢尚盛、谢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吕永与被告谢丽娟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2.5%,该约定明显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但原告在庭审时将月利率变更为2%,即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谢丽娟向原告分7次每次1000元支付利息共计7000元,故利息应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利息7000元可以抵减。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
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谢丽娟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吕永[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利息7000元可抵减相应数额],被告谢尚盛、谢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吕永负担100元,被告谢丽娟、谢尚盛、谢华负担7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