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辽县凌云乡百信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凌云乡凌镇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刘涛,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实,该单位职员。

被告:唐春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崔艳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东辽县凌云乡百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唐春奎、崔艳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辽县凌云乡百信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实、被告唐春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艳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辽县凌云乡百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405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加收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唐春奎、崔艳凤夫妻因生活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5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千分之十二,按日计算,借款期内该利率不变。但改变借款用途加收借款利率100%的使用费率,逾期归还加收借款利率50%使用费率”。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认真、全面履行了义务。2019年4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该二被告拒绝给付。综上所述,二被告拒不还款属于违约和欺诈,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国家、集体的财产安全。

被告辩称 唐春奎辩称,1.原告起诉的40500元与事实不符,我当时借款是45000元,借款时扣去了4500元;2.原告说我拒不偿还也不属实,我在今年三月份时找过原告方,我当时要求给付原告本金40500元,因为我当时就借这些本金,后来原告不同意,让我拿点利息,后来原告方打电话找过我,我们没有协商成,这事就放下了。

崔艳凤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26日,原告东辽县凌云乡百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二被告签订《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第26号。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二被告(甲方)发放贷款45000元,用于养牛;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12‰,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当日,原告东辽县凌云乡百信农民专业合作社履行了付款义务,将借款45000元交付给二被告。借款后,二被告于2018年偿还了利息6552元、于2019年偿还了利息7677元,共偿还了利息14229元,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东辽县凌云乡百信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二被告于2017年偿还原告东辽县凌云乡百信农民专业合作社利息2880元。

另查明,原告东辽县凌云乡百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是:“谷物、蔬菜、水果种植,为本社成员提供农业机械服务、提供农业生产相关生产资料及与农业生产相关技术、信息等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东辽县凌云乡百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二被告签订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关于该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结合本院已审结的其他涉原告东辽县凌云乡百信农民专业合作社案件生效裁判可知,除了本案债务人唐春奎、崔艳凤外,原告东辽县凌云乡百信农民专业合作社多次从事向外借款业务,贷款主体众多,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原告东辽县凌云乡百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东辽县凌云乡百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东辽县凌云乡百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借款本金。因借款合同无效,利息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4229元应当折抵本金。因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为405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二被告应当返还的借款本金为26271元。原告东辽县凌云乡百信农民专业合作社诉求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加收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因借款合同无效,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无效合同产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二被告向原告东辽县凌云乡百信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因出借款项而受到的损失,即本金在此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金额:以借款本金2627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唐春奎虽提供证据证明曾于2017年偿还原告东辽县凌云乡百信农民专业合作社利息2880元,但此时二被告与原告东辽县凌云乡百信农民专业合作社尚未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本案借贷行为尚未发生,故被告唐春奎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崔艳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崔艳凤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春奎、崔艳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东辽县凌云乡百信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6271元及损失(损失金额:以借款本金2627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辽县凌云乡百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计406元,由被告唐春奎、崔艳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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