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锁,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北田乡尤旺村一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晓宇,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济南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姜波,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开发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海涛,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吉林省磐石市,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20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锁、刘晓宇、姜波、于海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锁、刘晓宇、姜波、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刘锁、刘晓宇、姜波、于海涛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以其本人信息积极办理银行卡、U盾提供给他人。被告人刘锁、刘晓宇帮助杜某(另案处理)带姜波、于海涛等人办理银行卡,在北京市怀柔区大通鸣滴酒店看管姜波、于海涛等人,等待银行卡被使用。其中,刘锁提供给杜某的尾号为718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和尾号为430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被诈骗分子使用,银行流水共计人民币110余万元,有明确被害人报案转入其银行卡内的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000元;刘晓宇提供给杜占东的尾号为522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被诈骗分子使用,银行流水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有明确被害人报案转入其银行卡内的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000元;姜波提供给刘锁尾号为87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诈骗分子使用,有明确被害人报案转入其银行卡内的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于海涛提供给刘某(另案处理)的尾号为76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尾号为943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被诈骗分子使用,银行流水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其中有明确被害人报案转入其银行卡内的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本院查明被告人刘锁、刘晓宇、姜波、于海涛于2021年2月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物品已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锁、刘晓宇、姜波、于海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对被告人刘锁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晓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姜波、于海涛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锁、刘晓宇、姜波、于海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锁、刘晓宇、姜波、于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锁、刘晓宇、姜波、于海涛的供述,证人罗某、陈某、吴某、张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询问笔录,银行账户流水,转账记录截图,立案决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锁、刘晓宇、姜波、于海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锁、刘晓宇、姜波、于海涛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锁、刘晓宇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故决定对其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波、于海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故决定对其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刘锁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晓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姜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于海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刘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刘晓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依法予以没收。
六、随案移送的手机四部、银行卡十九张、U盾二个、电话卡二张,依法予以没收;其余物品,退回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七、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张庆久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