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谢某某,男,2000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孟某,男,1999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与被告谢某某、孟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孟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赵某、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1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8日1时许,被告谢某某无证驾驶陕FXXXXX号车辆与王某甲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汉中市某某局XX队XX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陕FXXXXX号在原告处投有车辆保险。原告在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次依据汉中市汉台区法院(2019)陕0702刑初19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向王赔付108000元。现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谢某某、孟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陕FXXXXX号摩托车车主为孟某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孟某为其所有的陕FXXXXX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为谢某某,且属于无证驾驶的事实;5、(2019)陕0702刑初195号调解书一份,打款回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人垫付了费用,并且原告按调解书内容将全部赔款已支付,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某当庭辩称:受害人要求赔偿医疗费高额超出部分被告不应赔偿;赔偿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被害人虚报的损失被告不应赔偿;被告只应对保险公司垫付的符合规定的抢救费1万元及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赔偿责任由被告谢某某和孟某共同承担。
被告质证 被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刑附民诉状,证明受害人住院天数多,有挂床嫌疑;赔偿要求虚高;受害人赔偿未提交充分证据材料,无司法鉴定;受害人将孟某列为被告要求赔偿;3、刑附民调解书,证明法院支持了受害人要求孟某和谢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判令孟某有赔偿义务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谢某某共支付医疗费73039.75元;5、护理费票据,证明被告共支付护理费23170元;6、刑事判决书。
被告孟某当庭辩称:被告孟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孟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中调解书客观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打款回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无异议。
被告孟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说明了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对打款回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第1、3、4、6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第5证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被告孟某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第2、3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被告孟某无责任,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第4、5组证据因系复印件故无法确认;原告、被告谢某某对被告孟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第1、3、6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孟某认为是复印件,本院对谢某某支付医疗费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第5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孟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谢某某应邀与朋友在汉台区XX酒吧聚会,期间谢某某饮用了酒水,并于当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陕FXXXXX号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孟某所有)前往桥北广场并于2019年3月18日0时返回汉台区XX酒吧,聚会结束后谢某某驾驶陕FXXXXX号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孟某前往汉台区XX路XX街,沿汉台区XX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万邦十字时,与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谢某某、孟某、王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交警二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勘查现场,并核实三人身份及提取血液样本,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32mg/100ml;孟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82mg/100ml。2019年4月12日,汉中市某某局XX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无责任,王某乙无责任。2019年9月王某乙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汉台区法院主持调解,王某乙与原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被告谢某某、孟某达成协议,汉台区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陕0702刑初195号调解书,协议约定原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08000元(不含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将108000元打入汉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另查明被告谢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孟某在原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2019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汉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其赔付义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谢某某无证驾驶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因此谢某某系侵权人,保险公司在代为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谢某某无驾驶资质,被告孟某与被告谢某某一同喝酒,被告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孟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在本案中亦应与被告谢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2021.1.1)》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谢某某、孟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支付1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谢某某、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 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贾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