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富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延吉市妇幼保健所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明花,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富彬因与被上诉人尹明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吕富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吕富彬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于因事故所产生的后果不予认可。因当时处于早高峰堵车时间,车速不可能过快,两车接触的部位仅仅是轻微剐蹭,执勤交警发现后,也只是按简易程序处理,且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未注明财产损失情况,双方协商后,按尹明花的朋友建议一次性给付1500元作为修车费用,尹明花是无任何异议的。但后期尹明花又多次找吕富彬要求增加赔偿金额,无奈吕富彬同意给尹明花修车,但尹明花始终不同意由吕富彬进行修车。后2021年1月22日,尹明花自行去4S店修车,修车费用高达八千余元,吕富彬对此有异议。1月8日发生事故时,车辆仅是后保险杠有轻微剐蹭痕迹,尹明花在一审提供的1月22日修车照片显示后保险杠已经发生断裂且断裂面巨大,与当时发生事故时情况严重不符。1月8日至1月22日期间,尹明花一直在使用该车辆上路行驶,如按尹明花所诉后保险杠已经断裂,该车辆是无法正常使用的,同时也不能排除在此期间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不能确定交通事故与1月22日尹明花提供的车损情况的因果关系。尹明花在一审时作为证据提供的照片,也无法确认是否为其车辆的保险杠的照片,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进行查实,仅凭照片就认定为该车损即为吕富彬所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没有调查清楚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即按照尹明花所提供的4S店维修清单判决由吕富彬承担额外高额的维修费用,显失公平。根据吕富彬事后了解,尹明花车辆早已经过了维保期,没有必要在4S店进行维修,而且事故发生时尹明花朋友所提出1500元了结此事,也恰恰是现在市场上修理该保险杠的最高价格,尹明花自行选择4s店进行维修,属于尹明花自己的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应由尹明花自行承担该笔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尹明花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尹明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富彬向尹明花赔偿车辆维修费8742元、交通费230元,共计897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8日8时12分许,吕富彬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延吉市局子街桥下追尾尹明花驾驶×××号小型轿车,造成尹明花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吕富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尹明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车辆维修事宜进行了协商,后协商无果,尹明花于2021年1月22日将其车辆送延吉市新里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同月29日维修完毕,支付维修费874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吕富彬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吕富彬给付尹明花现金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吕富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尹明花的全部合理损失,因吕富彬车辆未投保保险,该费用均由吕富彬赔偿。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尹明花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8742元、交通费230元,共计8972元。扣除吕富彬已给付的1500元,尚需赔偿74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吕富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尹明花赔偿金74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吕富彬负担。
本院认为
二审中,尹明花提交了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修理厂维修照片、尹明花与吕富彬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月19日尹明花与吕富彬的通话录音、2021年1月21日尹明花与吕富彬的通话录音、尹明花的手机拨号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吕富彬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吕富彬单方拖延修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尹明花一直积极与吕富彬协商赔偿事宜,要求吕富彬赔偿4500元或去4S店修理车辆,但吕富彬对此均不予配合,致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尹明花车辆维修明细为后杠6500元、后杠下裙301元、后杠亮条301元、工时费1640元,合计8742元。 本院认为,吕富彬驾驶的轿车追尾了尹明花驾驶的轿车,吕富彬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尹明花作为无过错的受害方有权选定车辆维修点,吕富彬应予以配合,其关于尹明花车辆已过维保期没有必要在4S店进行维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吕富彬一直拖延履行赔偿责任,致使尹明花车辆不能及时得到维修,且吕富彬无证据证明尹明花车辆维修前再次发生过事故,应认定尹明花此次维修费用系因与吕富彬交通事故产生。吕富彬主张双方就一次性支付1500元达成和解,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在事后仍就维修费用问题进行协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尹明花车辆所更换的汽车配件均属于汽车尾部,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维修项目,吕富彬消极配合定损维修,没有在修车时积极参与协商维修方案,现主张维修方案不合理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举证不能,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吕富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富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战明宇 审判员 张丽 审判员 张新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