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芜湖正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融汇锦江B1楼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59705531D。 法定代表人:杨根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雨,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强,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朱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芜湖正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正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芜湖正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已拖欠的物业费54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芜湖市大桥新城小区A区1030室商铺业主,其名下所有房屋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均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共计5458元。原告曾多次催要,并且发出了书面的催款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现诉诸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夏某某、朱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两被告所有的芜湖开发区房屋建筑面积为80.98㎡。根据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房屋业主2016年度至2019年度应按照1.5元平方米/月标准交纳物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芜湖正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大桥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大桥新城小区及商业街物业管理与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大桥新城业主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物业服务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拘束力。故本案原告芜湖正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依照《大桥新城小区及商业街物业管理与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夏某某、朱某某收取物业费。夏某某、朱某某的物业面积为80.98㎡,根据合同约定,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两被告共计欠缴物业费4858元(80.98㎡×1.5元/月㎡×40月)。芜湖正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催告交款无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夏某某、朱某某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正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夏某某、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卫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