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合益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五星乡。

法定代表人:杜彩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淼,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炎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办进步村西沣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魁,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康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西安合益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炎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炎盛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康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合益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违背双方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进行扩大解释,对于固定资产数额的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案涉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租赁期限内如遇国家政策性征地拆迁或租赁期满,炎盛公司所投入的可移动设施、设备等财产归其所有,炎盛公司投入的固定资产在合益公司认可签字后折合人民币以现金形式补偿给炎盛公司”。从该约定来看,双方真实意思是将炎盛公司投入的财产分为两类处理,一类是可以移动的设施设备,另一类是投入的固定资产,约定两类财产分别按照不同方式处理。如按照二审判决对固定资产的解释,则该第三条约定的逻辑则变更为,炎盛公司投入的可移动设施、设备等财产归炎盛公司;炎盛公司投入的不动产部分和可移动的动产部分投资全部由合益公司补偿;这样理解明显前后重复并且矛盾。二审判决仅根据固定资产的会计概念,将固定资产错误扩大解释为会计准则中的固定资产,与合同约定不符。对于案涉合同第三条的解释应当采取系统解释和逻辑解释,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二)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动产部分已经归炎盛公司所有,其内部是否处理与合益公司无关。事实上,炎盛公司已经将其动产自行变卖。因此,合益公司不应就动产部分重复向炎盛公司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对于租赁合同中“固定资产”补偿范围的认定是否错误。首先,宝鸡盛誉鑫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炎盛公司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财务收支作出财务收支报告,该报告将炎盛公司的投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房屋及建筑物投资”,主要包括工程、道路等投资,另一部分为购进固定资产(动产部分),包括办公家具、电脑、打印机、水泵、空调、太阳能、保险柜、点歌系统、餐桌、冰柜等,时任合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康喜、炎盛公司张林魁在报告上签字确认。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固定资产”包括上述报告的“房屋及建筑物投资”均无异议。对于购进固定资产(动产部分)虽合益公司不认可,但合益公司在报告上签字。报告将动产部分作为固定资产,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对于固定资产的界定。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生效的(2018)陕0116民初8682号判决记载,合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康喜拆迁前实际经营炎盛公司,合益公司无证据证明炎盛公司已将购进固定资产(动产部分)取回。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原判决结合合同的文义解释、固定资产的通常理解、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将收支报告中的“固定资产(动产部分)”作为固定资产的补偿范围,并无不当。合益公司关于原判决对固定资产范围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合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西安合益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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