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大专文化,四川警察学院后勤保障处职工,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凡,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犯贪污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沁潇、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及辩护人吴凡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全国范围发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致使本案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因疫情缓解,诉讼活动可以正常进行,本院裁定本案恢复审理。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洪在担任四川警察学院生活科老餐卡充值员期间,在为学院学生、教职工的老餐卡充值过程中,通过将部分其个人收取的充值现金及充值员罗某交予其代存户的充值现金,不缴存入单位银行账户的方式截留,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1月1日至8月31日,王洪(含罗某交其代存部分)未缴存金额为454291.51元。在此期间,王洪先后两次多补缴入户现金共计193096.48元,经品迭,王洪未缴存入户的充值金额为261195.03元。

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由于四川警察学院餐卡系统更换,学校通知全校师生办理老餐卡的退费事宜。在此期间,王洪将其截留现金中的50631.08元用于餐卡退费,将余下210564.75元占为己有。

被告辩称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金额有意见,辩解称自己在新旧系统交换的时候,把一些退款凭证弄掉了,实际上是退款给学生和教职工的,自己贪污的数额应该是45000元左右。

辩护人吴凡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贪污210564.75元有误,应为45000元左右;2.有学生在2016年期间有退费记录,但是公诉机关认定的实际退费名单中并未有其名字,王洪对众多教职工进行过退费,但公诉机关并未认定为实际退款;3.王洪系退伍军人,平时表现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破工作,未对社会及公共资源造成恶劣后果,建议对被告人王洪适用缓刑。同时,辩护人出示了证人谭某、张某1、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洪在担任四川警察学院后勤保障处校园一卡通充值中心充值员期间,在为学院学生、教职工的老餐卡充值过程中,通过将部分其个人收取的充值现金及充值员罗某交予其代存的充值现金,不缴存入单位银行账户的方式截留,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1月1日至8月31日,王洪(含罗某交其代存部分)未缴存金额为454291.51元,扣除王洪此前多缴存入户的现金193096.48元,尚有充值现金261195.03元未缴存入户。

2016年至2017年3月,由于毕业生离校以及四川警察学院餐卡系统更换等原因,学校通知全校师生办理老餐卡的退费事宜。在此期间,王洪将其截留现金261195.03元中的50631.08元用于餐卡退费,将余下210563.95元占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王洪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挪用公款一案于2019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四川省审计厅移送处理书,四川省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泸州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户籍证明,逮捕证,判决书,执行回执,调查报告,年度考核登记表,学生退款签字依据,借条,系统结账退款明细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调取证据清单,四川警察学院微机室充值现金管理办法,生活科微机操作员岗位职责,四川警察学院后勤保障处情况说明,关于旧饭卡余额退款的通知,叶青出具的情况说明,罗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某2关于旧餐卡退款相关情况说明,孟某关于老餐卡退款相关情况说明,四川警察学院后勤保障处情况说明,附件财务资料,关于对四川警察学院相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涉案财务资料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司法鉴定委托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和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鉴定意见告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证人廖某、孟某、黎某、张某2、罗某、陈某、邹某、欧某、李某1、刘某、李某2、张某3、周某、马某、杨某、张某4的证言,证人罗某的自书材料,被告人王洪的供述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贪污数额应当认定为210563.95元。被告人王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贪污罪未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金额予以认可,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及其辩护人吴凡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查明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本院(2018)川0502刑初390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被告人王洪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23日,即被告人王洪的刑期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洪违法所得的人民币210563.95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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