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鲍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彭泽县。 被告:陆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鲍某与被告陆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及其弟弟陆某某2系邻居。2017年陆某某2向原告借款21200元,另原告与被告弟弟合伙经营公司期间,被告弟弟欠原告费用14000元,两项合计352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弟弟索要。后被告自愿承担该债务,并于2019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接电话。原告讨要欠款未果,特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陆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陆某某向鲍某出具欠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鲍某人民币叁万伍仟贰佰元整,于2019年10月30日前归还。(此欠条由之前陆某某2所打的两张欠条为据而转到陆某某名下,此前陆某某2所打的两张欠条作废,一张是21200元的,一张是1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陆某某自愿为案外人陆某某2承担所欠债务,且原告鲍某亦予以接受,原告鲍某作为债权人可以向新债务人陆某某主张债权。现被告陆某某未按期履行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清偿欠款35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鲍某清偿债务人民币3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廖立峰 人民陪审员 周海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玲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