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某。

被告:李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李某某1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25834.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初关系一般。婚后双方外出打工,期间经常为钱的事吵架。被告将自己的工资挥霍完,经常跟原告要钱。2017年9月,被告跟原告娘家接了两万元,双方到河南某学校和别人租了一个窗口经营,被告不好好干,经常喝酒,为此双方常争吵,被告就动手打原告。后来我独自去兰州打工。2019年8月14日,被告只是打电话问孩子,没有关心过原告。我经常向被告的父亲寄钱给孩子抚养费。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时间了,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婚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母子感情非常深。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某某辩称,原告所属不是事实。我并没有将钱挥霍。原告生孩子时难产,为了救原告和孩子,花了二十几万元的医疗费,全是借的。这些年我一直在赚钱还债。原告说我们分居一年多不是事实。2020年夏天我和父亲及亲戚共六人将原告从其娘家叫回来,后来其又外出打工了。原告要求离婚,我和家人当初为救原告和孩子花了那么大代价,付出了那么多,孩子应由我抚养,负责我不同意离婚。

马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张家川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经李某某质证,其无异议。

李某某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其系合法婚姻关系;户口簿中李某某1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1的基本身份信息。经马某某质证,其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马某某、李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均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20日按民俗举办婚礼成婚,后于2011年5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其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2011年3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1,现随被告父亲生活。婚后二人常外出打工,2011年5月17日马某某生孩子时因血小板底难产,为了救治母子,李某某家借钱付了大额医疗费。孩子满月后,由李某某家人照看,双方继续外出挣钱,期间为钱的事时有争吵。2016年秋天,马某某怀孕六个月时,因发生意外,最终剖腹引产。2019年马某某独自打工。2020年夏天,李某某及其父亲、亲戚前往马某某娘家将马某某叫回家,之后马某某又独自外出打工。李某某1继续由李某某父亲照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马某某生李某某1时难产,李某某及家人积极筹钱救治马某某母子,使马某某母子最终脱离危险,实属不易。双方应慎重考虑,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过错,弥补不足,善尽义务,相互体谅,共同抚养孩子、呵护孩子健康成长,慎重对待业来之不易的孩子及家庭,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

综上,原告马某某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不准予马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小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焦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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