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中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仑区。
被告:金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中好与被告金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毛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中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中好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韦归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金韦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被告金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7年7月12日金韦向甲方李中好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叁仟)元整。小写(23000)元整。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
原告举证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本案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借款息率,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拖延未还,已构成违约。故本案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金韦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中好借款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金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