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瞿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杨列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瞿腾诉被告杨列胡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通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列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瞿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面做事,因被告经营不善,店面倒闭,但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20年10月30日付清。现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列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徐君怡系原告妻子的妹妹,徐君怡在被告经营的店面做事,被告尚欠其劳动报酬。后来,徐君怡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将3000元劳动报酬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20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款金额3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现被告期满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徐君怡作为被告的债权人,将应收被告的3000元劳动报酬转让给原告,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见债权转让行为得到了原告与案外人徐君怡的同意,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见知晓债权转让),现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债权,有欠条为凭,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劳务合同属于其他有偿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违约行为发生在2020年11月1日(约定2020年10月30日付款),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现原告仅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辩驳等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列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瞿腾3000元债务,并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瞿腾已预缴),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列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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