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邹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黑龙江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王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某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邹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因被执行人某公司执行至今未果,被申请人邹某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某公司是由邹某与刘某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某,现尚未有证据表明该公司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某公司与异议人王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某公司应赔偿异议人王某房款217,553.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建筑工程项目造价48,690.74元、装饰工程项目造价159,423.23元、购房税21,898.78元、交通费696.00元、误工费315.40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8,031.66元、鉴定评估费10,000.00元,合计249,255.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法人制度包含两大最根本的特征: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人格是指公司拥有自己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商事活动,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只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而对公司的债权人不直接承担任何责任,亦即对债权人而言,股东仅承担以出资为限的有限责任。只有当公司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才会出现“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现尚未有证据表明某公司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综上所述,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以其自有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不能追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被执行人,故王某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王某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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