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会,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树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被告:王亚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郭昕与被告王树恒、王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苏玉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恒、王亚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昕诉称,2017年1月20日原告和被告王树恒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树恒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一年。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王树恒的要求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王亚利账户50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转账至王亚利账户20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转账至王亚利账户30万元。被告王树恒收到借款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0元,此后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从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期间的利息674498元;自2021年6月4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树恒、王亚利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0日原告和被告王树恒签订内容为“甲方(借款人):王树恒,乙方(贷款人):郭昕,丙方(担保人):张新瑞。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日期以银行转账日期为准。二、贷款利息:月息3%(3万元),每月支付。三、借款期限:壹年。四、还款日期和方式:可以提前返还本金,按月结算利息。借款到期返还本金。五、违约责任:如果甲方未按月支付利息,则进行复利计算。如果到期不能返还本金和利息,则由担保方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借款协议一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王树恒的要求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王亚利账户50万元、20万元、3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王树恒收到借款后,从2017年2月2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直至2018年4月27日,共计支付利息42万元,之后就一直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明细、贷记上海查询明细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昕与被告王树恒所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均汇入了被告王亚利账户,部分利息也系王亚利偿还,故王亚利对该借款是明知的,借款应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双方就2020年4月28日之前所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6%,二被告前期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从2018年4月28日起依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674498元,该利息二被告应予支付。2021年6月4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树恒、王亚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期间的利息674498元,合计1674498元;并给付原告从2021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00万为基数,以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计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70元,减半收取9935元,由被告王树恒、王亚利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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