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勇,贵州山一(仁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陈原,贵州山一(仁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显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审理经过
原告蔡应诉被告刘显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蔡应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张家界贺**体育中心城市综合二期项目工程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订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张家界贺**体育中心城市综合二期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湖南省张家界市的张家界贺**体育中心城市综合二期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场时间以进场通知书为准,若被告一个月不能按时进场施工,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同时退还原告全部保证金(订金)。同时被告还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订金)1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订金)11万元。2016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保证金(订金)11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将张家界贺**体育中心城市综合二期项目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同时也拒绝退还原告的保证金(订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同时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订金),被告不予退还保证金(订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显明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当庭电话中辩称,被告刘显明认可案涉工程,收到110000保证金的事实,但工程没有成功,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张家界贺**体育中心城市综合二期项目工程合同》、2016年6月25日被告出具的11万元的收条,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履约保证金退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预交履约保证金的保证合同成立。现原告交纳保证金后,因被告的原因,工程不能做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退还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理应予以支持。本案的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3月20日送达被告刘显明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实为被告逾期退还保证金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没有约定,但被告逾期退还确已造成原告损失,应予以支持。2016年6月25日至今已达3年以上,当时3年期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为4.75%。本院酌定参照年利率4.75%计息标准从2016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相应的抗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蔡应与被告刘显明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张家界贺**体育中心城市综合体二期项目工程合同》于2021年3月20日解除;
二、限被告刘显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蔡应履约保证金110000元,并按年利率4.75%计付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费;
三、驳回原告蔡应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显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