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欧德,男,****年**月**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县人,文盲,农民,住红河县。因本案于2021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一部刑诉〔20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欧德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应光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欧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石欧德于2018年10月31日15时许,在红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4楼403病房内盗窃了曹某1一部白色vivo手机,后在红河县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陌生男子。经红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959元。 2.被告人石欧德于2020年3月11日16时许,在红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406病房盗窃张某钱包内人民币2100多元后逃离现场。 3.被告人石欧德于2020年3月17日11时55分许,到红河县门口被害人李某所经营的“香飘飘百货店”内,盗窃了七包软真烟后逃离现场。经红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七包软珍烟价值为人民币161元。被告人石欧德到案后退赔其持有的一包软珍烟及退赔人民币138元给被害人。 4.被告人石欧德于2020年4月1日16时20分左右,在红河县凹腰山“红河县澳通轮胎总汇”店内,盗窃刘某一部华为手机,后次日其主动把该手机予以归还。经红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88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吸毒人员信息详情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李某出具的《收据》、证人郭某1、郭某2、曹某2、瞿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1、李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欧德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欧德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石欧德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石欧德属于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欧德系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本案中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因石欧德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石欧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石欧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石欧德窜至红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4楼403号病房内,盗窃了被害人曹某1一部银白色vivoX7Plus手机后,以16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红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959元。 2.2020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石欧德窜至红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406号病房,盗窃被害人张某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100余元后逃离现场。 3.2020年3月17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石欧德窜至红河县门口被害人李某所经营的“香飘飘百货店”内,盗窃被害人李某店内七包软珍云烟后逃离现场。经红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七包软珍云烟价值为人民币161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欧德退赔其持有的一包软珍烟及现金人民币138元给被害人李某。 4.2020年4月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石欧德窜至红河县凹腰山“红河县澳通轮胎总汇”店内,盗窃被害人刘某一部华为手机。次日,被告人石欧德主动把该手机归还失主。经红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89元。 另查明,被告人石欧德系吸毒人员,其盗窃所得主要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石欧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吸毒人员信息详情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李某出具的《收据》、证人郭某1、郭某2、曹某2、瞿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1、李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欧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欧德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1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欧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欧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且被盗财物已部分发还被害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被告人石欧德具有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属财物及为吸食毒品而盗窃的情节,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被告人石欧德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欧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石欧德退赔其盗窃所得人民币2100元给被害人张某;退赔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959元给被害人曹某1。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韦 建 人民陪审员  杜进良 人民陪审员  马经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苏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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