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顾清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中段中乐江南名都小区3号楼302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079430651T。 负责人:散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超,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顾清英与被告陈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清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陈桀、被告太平财险信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25.59元,庭审时变更增加为7728.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日7时31分许,被告陈桀驾驶豫S×××××号车行驶至罗山县城区宝××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辛如林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桀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经查,被告陈桀驾驶的豫S×××××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桀辩称,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信阳公司辩称,1、在核实被告司机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及投保合法有效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事故致两人受伤,交强险需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2、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扣除治疗自身疾病及陈旧性疾病费用。另原告部分诉求过高;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7时31分许,被告陈桀驾驶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500M处(罗山县城区宝××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顾清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顾清英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辛如林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桀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辛如林与原告顾清英无责任。原告顾清英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777.59元。诉讼中,原告顾清英就其各项损失提供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4777.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3.营养费:8天×30元/天=240元;4.护理费:8天×49073元/年÷365天=1075.57元;5.误工费:8天×49073元/年÷365天=1075.57元;6.交通费:8天×20元/天=160元,以上共计7728.73元。庭审中,被告太平财险信阳公司提出原告顾清英已67周岁,超过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损失,应不予支持。原告顾清英陈述其系另一伤者辛如林雇请的保姆,辛如林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顾清英生于****年**月**日,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桀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办理了合法有效行驶证,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负责赔偿车辆维修、施救费用物品损失及评估费等财产损失。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依法可以请求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被告陈桀驾驶豫S×××××号车与原告顾清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顾清英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辛如林受伤,车辆损坏,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桀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辛如林与原告顾清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顾清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险信阳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请求扣除原告顾清英15%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扣除治疗自身疾病及陈旧性疾病费用,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该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陈桀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豫S×××××号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太平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相关规定,原告顾清英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信阳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信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陈桀赔偿。根据原告顾清英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及被告陈桀、被告太平财险信阳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结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2号《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文件相关规定,经审核原告顾清英可纳入赔偿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4777.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3.营养费:8天×20元/天=160元;4.护理费:8天×49073元/年÷365天=1075.57元;5.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顾清英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并考虑其年龄(事故发生时66周岁)酌定为8天×49073元/年÷365天×30%=322.67元;6.交通费:8天×20元/天=160元,以上共计6896元(取整)。原告顾清英上述损失均属保险理赔范围,且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鉴于被告陈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不再分别计算被告太平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自应赔偿数额。根据本案事故另一伤者辛如林另案诉请的赔偿金额,本案被告太平财险信阳公司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是否为辛如林预留份额,均不影响被告太平财险信阳公司实际赔偿数额和原告顾清英及辛如林应获赔数额。故原告顾清英上述损失6896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信阳公司全额赔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顾清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96元,直接汇入原告顾清英的中国银行罗山县支行账户(账号:62×××90); 二、驳回原告顾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桀负担(原告顾清英已预交25元本院不予退还,被告陈桀将其应负担的25元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日内直接支付至原告顾清英上述银行账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运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崔峰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