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邦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河湾路37号1幢2904号。
法定代表人:侯效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标,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琦,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442号。
法定代表人:渠小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君,男,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号太原铁建物业分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男,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号太原铁建物业分公司宿舍。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邦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邦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标、冀琦,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邦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82875元,并支付违约金828.75元(按合同约定欠付款的1%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就太原市新店北街道路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钢板桩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双方于2019年6月19日、2019年6月26日签订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共计232875.2元。2020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案涉项目工程款为82875元,并约定如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约定付款,原告有权采取法律手段主张剩余全部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已经签订和解协议,但该协议未履行的原因是签订协议时对业主的回款情况预估过于理想,截止目前,因相关工程款业主没有拨付给我方,导致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原告提供的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3、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4、原告提供的2019年6月19日的《劳务费用结算明细》、《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5、原告提供的2019年6月26日的《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6、原告提供的2020年11月17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9年6月19日的《劳务费用结算明细》、《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2019年6月26日的《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原告要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共计价为232875.2元;被告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被告认可关于涉案工程新店北街项目欠付原告82875元,此金额已经双方核实确认,是结算付款数额之后形成的最终欠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9年6月19日的《劳务费用结算明细》、《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2019年6月26日的《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828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被告就太原市新店北街道路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工程中的钢板桩项目。2020年11月,原、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中,双方认可太原市新店北街道路建设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875元,并承诺还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认可欠付原告涉案工程款828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82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签订的《太原市新店北街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十八条第一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828.7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邦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875元及违约金828.75元,共计83703.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