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20年11月1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1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21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刑事拘留,2021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孝义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刑诉[20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杜雅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份的一天,在汾阳市冀村镇冀村,汾阳籍吸毒人员褚琦向被告人王某购买200元的冰毒,褚琦支付王某200元赌资。
2018年12月14日,在汾阳市冀村镇冀村,汾阳籍吸毒人员褚琦向被告人王某购买200元的冰毒,褚琦给王某微信转账100元,现金100元,共200元毒资。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汾阳市冀村镇艾子村地里卖给文洁鹏100元的冰毒,文洁鹏给王某微信转账100元毒资。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在汾阳市冀村镇冀村贩卖给文洁鹏200元的冰毒,文洁鹏给王某微信转账200元毒资。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审理中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7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