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颜昌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原告:陈艳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春,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王利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
审理经过
原告颜昌兴、陈艳辉与被告王利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昌兴、陈艳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昌兴、陈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给原告颜昌兴民工款8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20年1月底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给原告陈艳辉民工款119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20年1月底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利民承包了新田县骥村镇和新圩镇等地的垃圾中转站的建设工程,雇佣二原告为其做工,完工后,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颜昌兴工资款8000元,下欠原告陈艳辉工资款11900元。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导致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利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利民雇请原告颜昌兴、陈艳辉为其务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颜昌兴劳务费8000元,下欠原告陈艳辉劳务费11900元。2020年1月1日,原告颜昌兴与被告王利民协商将劳务费转为欠条,被告当日向原告颜昌兴出具欠条“今欠到颜昌兴新田县骥村垃圾中转站油漆、吊顶、刮胶工资捌仟元整。在2020年1月底付清,不计算利息,在2020年1月底后付清,另计算2%的月息”;2020年1月1日,原告陈艳辉与被告王利民协商将劳务费转为借条,被告当日向原告陈艳辉出具借条“今借到陈艳辉新田县垃圾中转站制作安装材料及工资款人民币壹成壹仟玖佰元整。在2020年1月底付清,不计算利息,超过2020年1月底付清,另增加月息2%”。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和借条后,均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与借条的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利民与原告颜昌兴、陈艳辉经协商达成的欠条与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欠条与借条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及依法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规)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利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颜昌兴8000元及利息(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欠款8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付,2020年8月20日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王利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艳辉11900元及利息(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欠款119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付,2020年8月20日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11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计148.5元,由原告颜昌兴陈艳辉负担48.5元,由被告王利民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