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威海瀚源水产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Q2KJYOJ),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疏站路-1号-1514室。 法定代表人:张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丹东陆达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02MA0QE22M5D),住所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滨江中路20号1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孙成明,总经理。 被告:孙成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历晓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伟,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山东海之都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3129474046),住所地威海市荣成市港西镇正阳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连建文,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威海瀚源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源公司)与被告丹东陆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达公司)、孙成明、历晓东、第三人山东海之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陆达公司、孙成明、历晓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伟、第三人海之都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陆达公司、孙成明、历晓东支付货款1166758元、报关报检费4379元、印标签费用468元、拖车费用12808元、海运费港杂费6678元、税款900元,并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0日,瀚源公司与陆达公司签订一份《水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陆达公司向瀚源公司购买冻分支蟹,总价88万元,先付10%定金,余款出库时付清。2019年11月22日,陆达公司支付了9.9万元定金,11月26日陆达公司又支付了货款9.9万元。在冻分支蟹的实际生产当中,同时有2L、3L、4L三种型号,比例大约为2L占50%,3L、4L合计占50%。交货时陆达公司提出先发3L、4L及少量2L型号货物到日本,剩余2L型号货物日后再提货发到韩国,瀚源公司未同意,后经协商,瀚源公司要求陆达公司支付剩余2L型号货物的定金,故历晓东通过刷个人信用卡的方式支付定金4.8万元。瀚源公司收取该定金后,2019年11月28日陆达公司又支付49.28万元货款后拉走了5280公斤的货物发往日本。2019年12月,陆达公司通知瀚源公司统计剩余库存并按其要求进行分装,陆达公司提出不能按之前约定在出库时付清货款,故双方协商由陆达公司联系韩国客户将信用证开给海之都公司,并由海之都公司配合办理货物出口的相关手续,韩国客户开立信用证后,陆达公司拉走了货物(187731美元),并由陆达公司办理出口相关手续。货物已经出口至韩国,但是陆达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陆达公司系孙成明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陆达公司与孙成明、历晓东之间财产混同,孙成明、历晓东应对陆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遂成诉。

被告辩称

陆达公司、孙成明、历晓东共同辩称,1.瀚源公司与陆达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未支付款项。2.陆达公司、孙成明、历晓东不是本案诉请货款所涉及合同的当事人,瀚源公司起诉陆达公司、孙成明、历晓东诉讼主体不适格。瀚源公司诉称海之都公司与韩国公司约定付款方式系信用证付款,受益人是海之都公司,根据国际贸易信用证规则,海之都公司在货物装船后,通过持有信用证和货物运单向议付行结汇即可,所以海之都公司出具证明称其与韩国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系虚假陈述,应当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瀚源公司向陆达公司主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起诉。3.瀚源公司无权向陆达公司主张报关报检费、标签费用、拖车费、海运费、港杂费、税费等。4.瀚源公司与海之都公司恶意串通滥用诉权,严重侵害了陆达公司、孙成明、历晓东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相应的惩罚。

第三人述称

海之都公司述称,瀚源公司与陆达公司之间的交易其不清楚。瀚源公司是水产品生产企业,海之都公司有进出口资质,海之都公司只是代理瀚源公司进行产品的出口,实际的权利人是瀚源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0日,瀚源公司与陆达公司签订两份《水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陆达公司自瀚源公司订购冻分支蟹,数量、金额分别为:5KG/件,1000KGS,单价110元/KG,总价110000元;4KG/件,5280KGS,单价110元/KG,总价580800元。2019年11月22日、26日、29日,陆达公司向瀚源公司分别支付货款99000元、99000元、492800元,合计690800元。2019年12月8日、2019年12月19日,瀚源公司分别向陆达公司出具了发票总数为110000元及580800元的发票。 2019年11月20日,双方还签订另一份《水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陆达公司自瀚源公司订购冻分支蟹,4KG/件,8000KGS,单价110元/KG,总价88万元。瀚源公司主张上述11万元、580800元的合同系双方为结算而另行签订的,均系该合同项下的合同,案涉货物即为该份合同剩余部分及瀚源公司按照陆达公司的要求整理的库存。陆达公司、孙成明、历晓东主张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案涉货物与陆达公司无关。 2020年2月11日,经历晓东联系,瀚源公司委托海之都公司与GLOBALTRADECO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海之都公司向GLOBALTRADECO提供冻分支蟹,货款价值USD187731元。GLOBALTRADECO向海之都公司出具信用证,海之都公司在银行向其提示风险后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2020年3月23日,海之都公司通过大连鸿元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海关进行出口货物报关,自大连港大窑湾港区离境。海之都及瀚源公司均未取得货款。 另查明,历晓东于2019年8月20日向瀚源公司支付货款48000元。历晓东以个人身份交纳社保,2019年期间未缴纳。 本案的争议事实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 瀚源公司主张历晓东系代表陆达公司与其进行协商,合同的相对方为瀚源公司与陆达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其与历晓东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其中2020年2月4日,历晓东向瀚源公司发送一份签订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卖方为陆达公司、买方为GLOBALTRADECO的销售合同,并称“合同内容可以参考一下”;2020年2月11日,双方最终确认了一份卖方为海之都公司、买方为GLOBALTRADECO的销售合同,约定海之都公司向GLOBALTRADECO出售冻分支蟹;后韩国公司出具信用证,2020年2月28日,瀚源公司向历晓东出示银行审核信用证出具的风险提示,历晓东称经沟通没有问题。聊天记录中历晓东与瀚源公司除冻分支蟹交易外,还对其他海鲜的买卖进行了沟通,聊天记录中还涉及到案外人刘洋、大连泓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的款项支付及发票的开具事宜,瀚源公司称刘洋系其北京客户。 2.瀚源公司陈文秀与陆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孙宁谈话录音一份,孙宁称“我当时为什么给你打电话,我就是害怕出问题,害怕你们收到不这个货款,要是信用证开给我,我不还能有点收益吗,现在我说我做不了,你们也别做这个,这个信用证有问题,我当时还跟陈总你说,这个有风险,千万别出事呀”,陈文秀称“当时这个证是开给你们了?”孙宁说“我要是能做他能开给你们吗?我不还能挣点钱吗?你问问你的代理,我问没问过他,我都说过好几次,他就说信用证没问题,银行审了”。 3.瀚源公司陈文秀与历晓东录音证据一份,历晓东在录音中称“你们到最后有我,我到最后有谁”,陈文秀称“找老具(韩国客户)呗”。历晓东称“这批货退回来你们肯定得找我卖啊,托底100万,把我前期那个4.8万扣出去,等于回去95万,比方说卖了70万,还差25万,这时候我给你打个条,多长时间之内把这个钱还上,这个事原则上两家公司合作,最后整得我一个人来抗,小庆(瀚源公司孙元庆)在琢磨我你说有意思吗”陈文秀称“不是琢磨你兄弟,这个事你应该理解,如果你说最后把货……”历晓东称“我理解,两家的事最后就掐我一个人脖,人家那边小庆的亲戚掉头完事都是朋友、哥们帮忙,完我是啥,我不是朋友、不是哥们、不是帮忙了”。 4.2020年11月10日,海之都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瀚源公司与陆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交易是瀚源公司以海之都的名义办理出口,其与陆达公司的韩国客户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批货物属于瀚源公司所有,由瀚源公司出售给陆达公司,陆达公司出售给其韩国客户。 陆达公司对证据1至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微信聊天仅是双方协商的部分内容,不能全部反映水产品销售合同,录音不能证明陆达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对证据4不予认可。海之都公司对证据1至3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其出具。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首先,陆达公司提供的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陆达公司主张该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瀚源公司主张其提供的2019年11月20日的第三份合同是上述两份合同的总合同,且包括案涉纠纷的部分货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该份合同应当认定为未履行。瀚源公司委托海之都公司与GLOBALTRADECO签订的合同与该份合同无关。 其次,从瀚源公司与历晓东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看出,双方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有多次业务往来,除与陆达公司进行的冻分支蟹买卖外,历晓东还参与联系瀚源公司与案外人的其他海产品买卖业务。瀚源公司主张历晓东系陆达公司员工,陆达公司及历晓东对此均不认可,历晓东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也显示与陆达公司并无关联,故应当认定历晓东属于联系海产品买卖的中间人,其居中促成了瀚源公司以海之都公司的名义与GLOBALTRADECO签订案涉货物的购销合同; 再次,瀚源公司主张实际的买卖合同相对人应当为陆达公司与常理不符。海之都公司与陆达公司均属有进出口资质的外贸企业,若按照瀚源公司的主张,陆达公司只需以自己的名义与GLOBALTRADECO签订合同、开具信用证、赚取利润即可,根本不需要海之都公司的参与,而现在瀚源公司以海之都公司的名义与GLOBALTRADECO签订合同恰恰证明陆达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综上,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瀚源公司委托的海之都公司与GLOBALTRADECO。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及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达公司、孙成明及历晓东应否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中,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瀚源公司委托的海之都公司与GLOBALTRADECO,陆达公司、历晓东均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瀚源公司要求陆达公司、孙成明、历晓东支付货款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威海瀚源水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威海瀚源水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晓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 琛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