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亭市煤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市砚峡乡。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华亭黄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市东华镇黄庄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华亭市煤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沟煤矿)因与被告华亭黄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庄煤矿)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煤沟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郎某,黄庄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煤沟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黄庄煤矿立即支付煤沟煤矿为其垫付的矿井建设费用85366334.10元,代付各类应付款、合同债务等款项11977266.79元,两项合计97343600.89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庄煤矿承担。事实与理由:煤沟煤矿本是庄浪县人民政府于1974年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10年3月8日,由煤沟煤矿出资800万元(占80%股权)、周生祥出资200万元(占20%股权),共计出资1000万元设立了华亭黄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即黄庄煤矿)。2011年2月22日、5月30日,煤沟煤矿及周生祥分别将其各自拥有的30%、20%的股权转让给了西安煤炭运销公司郭峰,至此煤沟煤矿和郭峰各持有黄庄煤矿50%的股权。为了实现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目标,大力支持黄庄煤矿的建设,争取黄庄煤矿早建成、早投产、早收益、早见效,煤沟煤矿作为黄庄煤矿的大股东先后为黄庄煤矿垫付了大量的建设资金。2013年7月,庄浪县人民政府实施企业改制,将庄浪县煤矿国有资产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公开转让,截至2012年12月31日庄浪县煤矿企业改制审计、评估基准日,煤沟煤矿共垫付黄庄煤矿矿井建设费用85366334.10元。此后,煤沟煤矿为了进一步支持改制后的黄庄煤矿企业,帮助其克服困难、尽快投入生产,截止2016年11月7日,又先后为其支付各类应付款、合同债务等款项11977266.79元。煤沟煤矿虽然竭尽全力,通过垫资和长期支持,帮助黄庄煤矿加快建设、尽早投入生产,可是黄庄煤矿却长期停滞、消极发展,致使煤沟煤矿的巨额垫资长期无法收回,给煤沟煤矿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黄庄煤矿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煤沟煤矿的全部诉讼请求。1.本案的事实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2.无论本案是无因管理纠纷还是其他纠纷,本案的诉讼时效早已经过。二、煤沟煤矿主张的垫付金额不客观真实,存在伪造付款凭证、重复计算、无证据原件、只有付款凭证无相对应的合同协议、存在自制收据、白条收据、突击造假等等问题,以上问题对应金额高达39028444.60元,应从垫付款中扣减。三、庄浪县煤矿主张的垫付款85,366,334.10元,已作为其投资包含在庄浪县煤矿国有产权整体出让的总资产之中,并已进行了整体受让,不应再向煤沟煤矿主张,对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四、关于煤沟煤矿主张的代付各类应付款、合同债权等款项11977266.79元的承担主体。2013年12月11日,庄浪县人民政府与郭峰签订《庄浪县煤矿国有资产转让合同》,产权转让时间应为2013年12月11日。上述款项均发生在产权转让之前,根据《庄浪县债务承担承诺书》,应由庄浪县煤矿和苏国峰承担,不应再向黄庄煤矿主张。五、《庄浪县煤矿国有产权转让联合收购协议》、《庄浪县煤矿国有产权转让补充协议》、《庄浪县煤矿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对庄浪县煤矿国有资产归属及债务承担主体进行了明确约定。1.2013年12月11日,庄浪县人民政府与郭峰签订《庄浪县煤矿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将庄浪县煤矿全部国有资产以10800万元(净资产)转让给了郭峰。2.2013年11月22日郭峰(受让方)与苏国峰(受让方)及庄浪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出让方)签订《庄浪县煤矿国有产权转让联合收购协议》,明确本次企业改制国有资产归属和债务承担主体。3.同日(2013年11月22日),庄浪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甲方)与苏国峰(乙方)签订《庄浪县煤矿国有产权转让补充协议》。六、2014年1月21日,庄浪县煤矿给华亭黄庄煤矿出具《庄浪县煤矿债务承担承诺书》,该承诺书实质是庄浪县煤矿对黄庄煤矿的债务免除协议书。综上所述,煤沟煤矿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煤沟煤矿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庄浪县煤矿企业改制与转让文件及资料汇总(改制与转让文件、评估、审计、协议,共263页)。第二组:庄浪县煤矿垫付黄庄煤矿在建工程付款凭证汇总(评估与审计核定之85366334.10元明细,共275页)。第三组:黄庄煤矿在建工程与各施工方、供货方、安装方等的合同汇总(8536万及1197万多元合同依据,共124页)。第四组:庄浪县煤矿垫付黄庄煤矿在建工程付款凭证汇总(85366334.10元之外的11977266.79元明细,共44页)。第五组:《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黄庄煤矿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共7页),证明原黄庄煤矿的工商变更情况。
黄庄煤矿质证认为,一、煤沟煤矿提供的证据存在逻辑问题。1.根据甘荣评报字【2013】第008号庄浪县煤矿拟作企业改制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补充报告。评估依据是以2012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甘肃荣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甘荣会审字(2013)第031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但煤沟煤矿证据提供的是以2011年8月31日为审计基准日,甘肃荣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甘荣会审字(2011)48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该报告与本案无关。2.庄浪煤矿提供的支付凭据第二册中总计为:85,366,334.1元,共28个项目(最后一个项1亿元暂时不做考虑),后附明细总计金额为:115,219,423.70元、单项明细金额总计为75,611,520.66元,与审计事务所提供的《黄庄煤矿在建工程明细表》金额85,045,885.45元(其中一亿元不计入其内)不符,与庄浪要求黄庄煤矿支付垫付款85,366,334.10元均不符。3.庄浪煤矿提供的支付凭据第四册中总计为:11,977,266.79元,共十二个项目,后附明细总计金额为:11,540,266.79元,与煤沟煤矿要求黄庄煤矿支付垫付费用11,977,266.79元不符。4.根据对方提供的合同发现,记录了39项合同,总金额为35,175,366.00元,但其中有8份合同重复提供,总金额为:6,471,320.00元。实际提供合同金额应为:28,704,046.00元。5.庄浪煤矿实际支付金额为:87,135,147.46元,但其中39,231,891.95元无黄庄煤矿出具的收据确认。因此该39,231,891.95元与本案主张的垫付款无关。6.大量现金付款,理由均为购买炸药、雷管款,炸药及雷管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危爆物品管理条例》,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审批通过后方可订购。自制的现金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购买炸药、雷管等危险物品款项。购买炸药、雷管等危险物品为什么要分别算在支付各家公司的款项中,而不单独核算,工,黄庄煤矿认为对方伪造自制凭证,且故意躲避核查,以达到虚增债务的目的。7.第二册与第四册中同时出现垫付郑亚峰、刘庄定土方回填工程款10万元,垫付江苏江建集团公司设备安装款17万元、10万元、10万元,垫付孙向军护坡工程款3万元、30万元、30万元,合计110万元重复计算。8.在××庄煤矿移交任何财务凭证及账簿,理由是黄庄煤矿转让前未建账。同时根据“甘荣会审字【2011】048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中,七、重大事项说明中第2条对于黄庄煤矿企业尚未建账。但对方仅提供自制表格证明支付工资3,822,280.00元,如此巨大金额无任何银行支付凭证,同时也没有其他任何收条证明其真实性。9.在质证过程中发现大量的记账日期与业务实际日期不符,存在造假、记假账嫌疑。2011年12月31日由李锁军制单记账支付购雷管款9万元,但实际附件日期为2012年4月5日,2011年12月怎么会知道2012年4月5日要支付9万元。预知未来吗?明显的记假账。这种情况还出现在2011年12月31日由李锁军制单记账支付购雷管款25万、7万、3万、7万、19万、19万、36万、9万等等。另大量的记账集中在每年12月31日甚至半年前支付的都在年底记账,更有甚在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跨度两年的数笔付款凭证记载一年中(2010.7,2011.1,2011.6)。更多的是前一年的付款凭证在次年才记账,多不胜举,这严重不符合企业核算要求更何况是国有企业,足以说明其集中突击造假。10.质证过程中黄庄煤矿发现在2011年8月18日支付华亭金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并有华亭金华市政工程有选择人公司收据也是500万元,但庄浪县煤矿记账凭证竟然计作50万元,财务是日清月结的,财务不对账吗?这么重大的错误?还说不是假账?11.质证过程中对方竟然找不到证据原件,在黄庄煤矿多次追问的情况下,于次日提供单独未装订的凭证。我方不得不有理由怀疑对方还有不得见人的真账,给我方提供的是专门敲诈的假账。二、对方提供的第2卷、第4卷银行付款凭证存在伪造嫌疑。1.转让前作为国有煤矿,核算过程中所有付款凭证均无招标,且材料采购过程中没有入库单、工程结算过程中竣工验收单,且所有支付业务均无税务发票。如此大额、接近一个亿的在建工程结算,没有任何招标、入库单、工程验收单、税务发票,也没有经办人签字确认,不符合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要求,存在伪造嫌疑。2.根据对方提供2012年6月15日通过电汇支付给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2,395,020.00元,银行转讫章盖章时间为2012年6月17日(周天)属于银行对公业务的休息时间,银行不受理所有业务,我方认为该笔凭证存在造假嫌疑。需将所有电汇凭证与银行流水比对证明。3.根据银行结算管理规范,转账支票存根为手写凭证需与银行回单(进账单)同时证明汇款情况。转账支票存根不能单独存在作为证明业务真实性的凭据,应该提供相应银行的回单(进账单)及流水方可证明汇款情况。4.收购前黄庄煤矿公章在对方管控下,黄庄煤矿自制收据,在日期与编码不符合正常逻辑,存在突击伪造嫌疑。例如:收据编码0006107开具日期在2010.1.6,收据编码0006102开具日期应在2010.1.6之前,但实际日期为2010.3.31。5.所有支付凭证需提供开户银行出具银行流水。存在造假嫌疑。6.对方主张权利主体为庄浪县煤矿(华亭市煤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但银行付款凭证存在以李锁军个人支付现象。这些支付凭证只能证明李锁军个人行为,与庄浪县煤矿垫付无关。(作为国有企业,以个人支付公司款项,存在帐内帐、私设小金库、国有资产流失等罪名)。7.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于黄庄煤矿建设现场管理人员,无任何相关后续资金的使用情况。现金支付凭证仅有华亭黄庄煤矿的收款收据,制票人为马世杰,黄庄煤矿在2014年以前并未建账,请问马世杰以何身份出具收款收据,马世杰作为庄浪县煤矿财务人员,他个人收到该笔钱,并没有汇入黄庄煤矿银行账户,也没有转入设备厂家及施工单位。请问资金去向何方?若不能证明垫付材料款或工程款的话,那么所有以马世杰经办的所有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为庄浪县煤矿垫付黄庄煤矿款,不应该向黄庄煤矿追偿该笔垫付款,而应向马世杰索要。8.庄浪县煤矿的银行提现凭证是庄浪县煤矿的提取现金行为,并不能证明垫付黄庄煤矿设备款或工程款。我方认为煤沟煤矿并没有垫付起诉的涉案金额,存在以少充多,硬凑数字,虚假诉讼行为。9.给刘庄定、郑亚峰个人支付工程款中,195.16万元均为现金支付,如此大额支付行为以现金结算,不符合国有企业会计管理规范,不符合常理。且收款人没有签字按指印,存在自造凭证嫌疑。10.2012年10月21日现金支付45.16万元收款收据编号为0016663;2012年12月10日现金支付20万元收款收据编号为0016662;付款时间相差接近2个月,但晚付的竟然在前,收款收据编码不符合逻辑。不是银行支付,作为现金支付,收款收据就为现金支付的主要依据,但竟然存在这样的情况,我方不得不怀疑造假。11.2012年12月25日现金支付刘庄定10万元,2013年3月8日李锁军卡号为×××存入10万,并在回单上写明“刘庄定付10万,还10万”。结论:现付刘庄定10万,后刘庄定归还10万,这样是不是只为过一遍账,存在虚假交易,套取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2.付款凭证中存在重大错误。2011年8月18日给华亭金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500万元,对方索要50万。同时对方记账也是50万元,足见对方记录的是假账。敢问当时是国有企业,明显付了500万,却记作50万,这么大的差异,记账不和银行流水核对吗?账是怎么平的?还敢说不是假账吗?(追究会计李锁军、负责人苏国峰计假账,设置账外账,侵吞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追求其刑事责任。)13.支付的水、电、炸药等费用未取得相关单位或部门出具的合法票据。三、根据对方提供的支付凭证整理明细以及合同,存在以下问题:1.垫付郑亚峰、刘庄定土方回填工程款提供明细合计为:4,348,934元,实际合计为:4,403,744元,根据后附支付原始票据支付给刘庄定的金额为1,352,144元,支付给郑亚峰工程款为1,100,000元,马世杰填制的现金收据为1,951,600元。提供的纸质版合同体现华亭黄庄煤矿在2011年3月19日与刘庄定签订的土方回填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452,144.00元。存在××庄定1,352,144元,但黄庄煤矿与刘庄定签订的合同仅452,144.00元,多支付的却支付90万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刘庄定完全有可能与庄浪县煤矿有其他工程,支付的90万元有可能是其他工程款。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9日,那么在2010年7月-2011年1月通过庄浪县煤矿支付给刘庄定的6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前,黄庄煤矿在2010年7月-2011年1月并未与刘庄定有任何合作关系,因此支付的60万元应当计算。庄浪县煤矿在2011年10月18日到2013年3月8日共支付给刘庄定652,144.00元(其中银行电子回单452,144.00元,手写业务委托书20万元,个人收条10万元等)。其中手写的业务委托书为银行受理通知书并不能作为财务的做账依据,需有银行正式回单以及对方收款收据作为财务确认支出凭据。现金支付10万元,仅有刘庄定个人白条。此白条存在伪造嫌疑。③我们在检查支付凭证中发现,有现金存款凭据,在此凭据中收款人为李锁军,在空白处有庄浪县财务人员手写备注:“刘庄军付10万元,还10万元”。那么证明刘庄定收到10万元,又将10万元存入李锁军账户中。该笔款项存在虚增债务,套取国有资产的嫌疑。④关于支付郑亚峰账款110万元中,黄庄并未与郑亚峰签订任何合同、协议,庄浪县煤矿支付的郑亚峰110万元与本案无关。⑤未列明收款的收据1,951,600元,收据票号为0016659-0016663,该批收据中0016663的填写日期为2012.10.21,0001662的填写日期为2012.12.10,此收据填写时间与票号与实际不符,存在重大造假嫌疑,并且无领导会签。因此1,951,600万元的不应计算。2.2012年4月27日通过电汇支付给平凉森茂生态咨询有限公司2万元整;2012年12月4日通过电汇支付给江西宏达保安器材有限公司10万元整,无合同,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于本案的关联性。3.垫付华庭华城双回路供电、变电所安装工程款提供明细合计为:1,783,040.00元,实际合计为:3,261,040.00元,后附支付原始票据合计为:1,478,000.00元,提供的在2010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金额为568,000.00元。①提供的支付凭证中有1,338,000.00元是转账支票存根联,转账支票存根联不能单独作为财务确认支出的依据,需与银行回单或进账单证明业务真实性。②提供的支付凭证中有14万的现金支付,合同款为什么要大额现金支付并且没有对方收款收据。存在伪造自制凭证的嫌疑。4.垫付华亭市政金华公司道路建设工程款提供明细合计为:45,999,000.00元,实际合计为:4,670,000.00元,后附支付原始票据合计为:4,670,000.00元,未签署合同。①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联00683740盖有华亭金华市政工程公司的财务章,金额为50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但没有经领导会签黄庄盖章的收据。②现金支付19万、48万,收据编号为(0016595、0008114),内容为购买炸药等危险品,那么关于炸药的购买,没有公安部门的销售清单以及收款凭据,不能确切反映这笔业务的真实性。且该笔支与华亭金华市政工程公司无关。5.垫付浙江兴安公司曾善甫井巷工程款提供明细合计为:34,002,854.66元,实际合计为:34,002,854.66元,后附支付原始票据银行支付金额为:31,079,854.67元,现金支出为2,923,000.00元,但有黄庄收据的金额为28,154,381.32元,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庄签订的马头门及梁窝施工合同并无约定合同金额,应当提供工程量的核算资料。①根据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发现,均为手写,没有银行回单,应配合银行流水核查。②在支付凭据中6,129,457.28元无经领导会签黄庄盖章的收据,不应计在黄庄债务中。7.垫付庄浪陇原建筑公司王海鹏工程款提供明细合计为:5,000,000.00元,实际合计为:5,000,000.00元,后附支付原始票据合计为:4,700,000.00元。无合同。①根据提供的支付凭证,银行转账均转为个人吴树霞、王庆林与陇原公司王海鹏工程款无联系性。②2011年11月14日填写的收据编码为0016625,2011年9月26日填写的收据编码为0016629,不符合逻辑。存在伪造嫌疑。8.垫付西安煤矿机械厂第一分厂设备款(支付明细中第十三与二十五一致,统一列出)提供明细合计为:385,500.00元,其中银行回单支付262,500.00,电汇支付123,000.00,实际签订2010年9月15日合同金额为:875,000.00元,签订2012年8月4日合同金额为:820,000.00元,合同总金额为:1,695,000.00元。2012年10月12日通过电汇支付西安煤矿设备款123,000.00元,但提供的黄庄煤矿收款收据付讫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银行电汇单与收款收据时间跨度大,是存在不符合常理的现象的。9.垫付江苏江建集团公司设备安装款提供明细合计为:5,609,358.00元,实际合计为:56,095,020.00元,后附支付原始票据合计为:56,095,020.00元,2012年9月15日莫建与黄庄煤矿签订金额为90万元的合同,但个人为按手印,此份合同的有效性,待明确。2012年5月17日江苏江建集团公司与黄庄签订金额为7,983,400.00元的合同。①支付凭据中现金支付金额为90万元,其中收据编号为0006104,金额为2万,领导审批时间在04.15日,收据日期04.16,不符合逻辑。且现金支付大多为购买炸药、雷管等,无法证明业务的真实性。②电汇转账给江苏江建集团公司总金额为2,995,020.00元,但银行转讫章时间为2012.6.17(周天),电汇凭证为6.15,并且第二次转账银行账号与上次只差最后以为数字,银行账号错误应该转不出去的,因此需要核查银行流水。③电汇转账给个人莫建180万并有经领导会签黄庄煤矿盖章的收据,此人虽为江苏江建集团公司合同签订者,但江苏江建集团公司并未授权合同价款转入个人账户。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10.垫付山东先河悦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提供明细合计为:1,014,000.00元,实际合计为:1,040,000.00元,后附支付原始票据合计为:1,040,000.00元,其中业务委托书金额为:900,000.00元,黄庄收款收据金额为:140,000.00元。山东先河悦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庄2012年7月17日签订合同金额为2,982,000.00元。①2012年8月1日通过业务委托书支付设备款900,000.00元,取得经领导批准签字黄庄煤矿盖章的收款收据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金额一致但收据与业务委托书之间间隔时间跨度大。②收到经领导批准签字黄庄煤矿盖章的收据2012年4月23日,金额为50,000.00元,收据备注为炸药,与山东先河设备款不符。不应计算。③收到经领导批准签字黄庄煤矿盖章的收据2012年12月31日,金额为90,000.00元,现金付讫无法确定业务真实性以及和山东先河有直接联系。11.垫付华亭定益工贸有限公司材料款所提供明细合计为:1,669,570.00元,项目合计为:1,669,570.00元,根据后附资料统计金额为:1,669,570.00元。华亭定益工贸有限公司与黄庄煤矿签署的合同于2012.5.8签订,合同价款241,920.00元。通过转账支票支付6笔,共计1,669,570元,比合同价款多支付1,427,650.00元,多支付的无法证明与黄庄煤矿的关联性。12.垫付庄浪县建杨发太工程款所提供明细合计为:3,500,000元,项目合计为:35,000,000元,根据后附资料统计金额为:3,500,000元。①通过工商银行转账3,000,000.00元,工行委托支付500,000.00元,合计共支付3,500,000.00元,7笔银行转账日期从2011年8月-2011年10月但是黄庄煤矿的确认收据只有一份,总金额3,500,000.00元,无黄庄煤矿盖章,并且未提供与庄浪县建工程承包合同。13.垫付孙向军护坡工程款所提供明细合计为:5,235,000.00元(其中第二册1,800,000.00元,第四册3,435,000.00)项目合计为:5,235,000.00元,但根据后附资料统计金额为:4,605,000.00元,多列支630,000.00元。①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转账金额共计660,000.00元(其中2013.5.17电汇30,000.00元重复第二册240与第四册P15),因此目前我们电汇共转出金额为630,000元。电汇凭证填制日期2013.5.17电汇金额30,000元,银行转讫章时间为2013.5.15,不符合银行业务办理流程,那因此需要核查银行回单/流水作为财务确认支出的凭据。②通过工行转账金额1,473,000.00元,其中2016.11.7通过李锁军向张存虎,私对私转账53,000.00元,与本案无关。③通过工行电汇300,000.00元,有银行业务委托书以及孙向军的白条收据,但是无黄庄盖章收据。那么这笔业务应当不计入黄庄债务。④通过转账支票存根统计,共向孙向军支付1,770,000元,其中60万2笔转账业务分别重复(2013.2.7支票号02404108;2013.2.1支票号02404107,第二册P241与第四册P26),因此通过转账支票支出金额为1,170,000.00元。⑤通过向孙向军以现金存款20,000.00元和现金支票转账1,015,000.00元的方式,共计支付金额1,035,000.00元,其中2万现金存款不应计入。⑥2013.9.30黄庄确认垫付款项50,000.00元,收据(0006135)但是无庄浪煤矿付款证明、以及孙向军收款证明。14.垫付兰州德隆昌商贸有限公司锅炉款该项目未列明细,但根据后附资料统计,购入电线电缆,共计金额为:1,000,000元,无具体的购销合同,2012.8.1通过工商银行委托付款,其中手写的业务委托书为银行受理通知书,并不能作为财务的做账依据,需有银行正式回单以及对方收款收据作为财务确认支出凭据。2012.12.28黄庄开具收据,收据与银行支付日期跨度过大。15.垫付刘桂英电缆款该项目未列明细,但根据后附资料统计,购入电线电缆,共计金额为:500,000.00元,无合同。2012.8.16通过工商银行委托付款,其中手写的业务委托书为银行受理通知书,并不能作为财务的做账依据,需有银行正式回单以及对方收款收据作为财务确认支出凭据。2012.12.28黄庄煤矿开具收据,收据与银行支付日期跨度过大。16.垫付华亭远大工贸公司购进材料款该项目未列明细。①后附资料中无庄浪垫付材料款的支付凭据、华亭远大工贸收款收据、以及黄庄煤矿的确认垫付款项收据等。②2011年7月8日签订订货合同,合同交货日期2011.07.15之前,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内容为手写,无甲方代表人签字、乙方未盖章,并且合同十二项与三十五项重复。17.垫付甘肃葫芦岛泵业有限公司水泵款该项目未列明细。①根据后附资料统计,购入MD46-50*8水泵3台,共计金额为:124,500.00元,无合同。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转账,需提供银行正式回单以及对方收款收据作为财务确认支出的凭据。②领导审批时间在5月21日,款项在4月27日电汇支付,时间跨度过大,不符合逻辑。18.垫付黄庄煤矿职工工程款项目所提供明细合计金额为:3,822,280元,①2010年工资总额770446元,全年奖金138,000元,总计908,446元,奖金占比18%。2011年工资总额1,226,510元,全年奖金320,000元,总计1,546,510元,奖金占比26%。2012年工资总额143,300元,全年奖金0元,总计1,367,324元,奖金占比0%。②庄浪煤矿提供黄庄煤矿职工工程款项目中,未提供每个月职工考勤表、每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未体现工资是以何种路径发放,因此对于3,822,280元是否实际支付发放至职工手中,无从查证,需庄浪煤矿提供具体的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表。(第四册)1.垫付华亭市政金华公司道路工程歀支付凭据提供合计金额为:200万。通过业务委托书支付给华亭市政金华公司200万并取得盖有华亭财务章的收据以及经无领导会签黄庄盖章的收据。但无双方共同签订合同。2.垫付周勇修建炸药库工程款支付凭据提供合计金额为10万元。业务凭证为李锁军转给周勇的10万,此支付凭证无经领导会签黄庄盖章的收据,无合同。与黄庄煤矿无关。3.垫付山东先河悦新机电公司设备款支付凭据提供合计金额为90万元。2013年3月21日通过电汇支付东先河悦新机电公司90万元,取得无领导会签黄庄盖章的收据黄庄的收据。但编码0006136与日期先后排列不符合逻辑,2013.9.30号开具的收据编码已经是0006133;庄浪付款时间在2013.3.21,与收据时间严重不符,那么此项业务的真实性有待考虑。4.垫付江苏省江建集团公司设备安装款支付凭据提供合计金额为10万元。与第二册后附的电汇凭证重复。6.垫付浙江兴安公司曾善甫井巷工程款提供明细合计为:2,500,000.00元,实际合计为:2,500,000.00元,后附支付原始票据合计为:2,500,000.00元。①其中付银行流水支付曾善甫账款60万,是未知账户,无法直接证明业务的真实性。②收款人均为个人,那么给个人支付怎么与浙江兴安公司相关。③2013年2月1日电汇与第二册后附的电汇凭证重复。④转账支票存根02415971附加信息收款方与黄庄收据备注收款方不一致,那么具体需要根据银行流水或者回单核对。7.垫付庄浪陇原建筑公司王海鹏工程款提供明细合计为:1,400,000.00元,实际合计为:1,400,000.00元,后附支付原始票据合计为:1,400,000.00元。①根据银行转账支票、电汇等方式转给个人王庆利,虽取得经领导会签黄庄盖章的收据,但黄庄煤矿的收据编码与日期先后排列不符合逻辑。8.垫付庄浪县县建安装公司杨发太工程款支付凭据提供合计金额为20万元。①在2013年2月1日通过电汇支付金额20万元,未取得经领导会签黄庄煤矿盖章的收据并且没有相关合同,那么未能证明此项业务与黄庄煤矿有关。9.垫付黄庄煤矿现金提供明细合计为:550,000.00元,实际合计为:550,000.00元,后附支付原始票据合计为:550,000.00元。①后附支付凭证均为取得经领导会签黄庄煤矿盖章的收据盖现金付讫章的,摘要均为购买炸药等,虽取得自有收据,但为列明收款人以及购买货品明细等以及对方的收款收据,仅凭现有资料不能证明业务的真实性。②其中两张收据与第二册重复,总金额为27万。10.垫付刘庄定土方工程款。①根据庄浪煤矿提供的两册债务中,有经领导会签的收据重复,编号为:0016616,金额为10万元。虚增债务10万元。②取得2015年12月16日个人填写的收条,此业务并没有经领导会签的黄庄煤矿收据,无法证明业务的真实性,就算是真实的,和黄庄煤矿也无相关性。11.垫付黄庄煤矿电费支付凭据提供合计金额为624,266.79万元。支付凭证均为转账支票存根,并且均为2011年印制,2013年填制。此项业务没有经领导会签的黄庄煤矿收据以及黄庄煤矿提供的电费费用明细,没有供电局提供的电费清单及发票(在交电费时供电局先会给企业客户提供电费清单,缴费时提供缴费发票)。不能证明此业务的真实性。结论:华亭煤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县煤矿)提供证据存在重大伪造嫌疑,我方在质证过程中发现的诸多问题,申请驳回对方不合理的诉求。
黄庄煤矿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1.关于庄浪县煤矿改制的意见[庄工信发(2011)80号];2.庄浪县政府十五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纪要;3.庄浪县委关于成立庄浪县煤矿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4.庄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庄浪县煤矿国有资产转让方案的通知[庄政发(2013)31号];5.庄浪县政府办公室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庄政办发(2013)125号]文件。证明:1.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投资主体为庄浪县煤矿,并非华亭黄庄煤矿,黄庄煤矿工程项目是庄浪县煤矿在黄庄煤矿矿区内投资的30万吨矿井建设项目,该项目由庄浪县煤矿投资并所有,矿井建设的债务当然应由庄浪县煤矿承担。庄浪县煤矿改制的意见清楚载明:庄浪县煤矿于2009年12月收购华亭黄庄煤矿,探明资源储量1399万吨,并在该矿区内进行年产30万吨矿井建设,概算投资1.7亿元,已经完成投资0.7亿元,尚有1亿元的缺口,预计最快在2012年10月建成;资产处置:要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积累、谁所有”的原则界定产权。建设矿井的债务(包括本案所涉经济纠纷)应由庄浪县煤矿承担。2.庄浪县政府县长常务会议同意《庄浪县煤矿改制方案》,成立改制工作领导小组,黄庄煤矿苏国峰是清算组副组长,明知该矿债权债务情况。该转让方案载明:华亭黄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及建设情况,该煤矿是庄浪县煤矿为解决后续资源新建的年产30万吨矿井。该矿井所有人为庄浪县煤矿,矿井建设工程的债务(包括本案所涉经济纠纷)由庄浪县煤矿承担。第二组:1.《庄浪县煤矿国有资产转让合同》(2013年12月11日)。证明:转让标的:转让方持有的庄浪县煤矿全部国有资产(截止评估基准日2012年12月31日)。[包括:(1)庄浪县煤矿的整体产权;(2)庄浪县煤矿持有的庄浪源通供热有限公司100%股权;(3)庄浪县煤矿下属的煤苑宾馆的整体产权;(4)庄浪县煤矿持有的乌鲁木齐腾宇煤矿有限公司65%股权;(5)庄浪县煤矿持有的华亭黄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50%股权;(6)庄浪县煤矿持有的甘肃阳光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28%股权](以上资产对应的净资产评估价值为11991.69万元。)经甘肃省产权交易所挂牌以总价款10800万元转让给了郭峰。郭峰已在2013年12月11日前,向甘肃省产权交易所支付转让款5051万元。余款5749万元亦由郭峰在满足该合同约定的条件的前提下一次性支付。同时证明:以上庄浪县煤矿的所有价值10800万元的国有资产全部归郭峰所有。以上转让资产为净资产,没有债务。至此,郭峰以支付5051万元对价取得庄浪县煤矿持有的华亭黄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50%股权,华亭黄庄煤矿100%股权全部由郭峰拥有。2.《庄浪县煤矿国有产权转让联合收购协议》。证明:第一、庄浪县人民政府作为出让方又将庄浪县煤“国有产权分别转让给了郭峰和苏国峰,郭峰仅取得庄浪县煤矿持有的的华亭黄庄煤有限公司50%的股权,而苏国峰却取得除此之外庄浪县煤矿的所有资产[(1)庄浪县煤矿的整体产权:(2)庄浪县煤矿持有的庄浪源通供热有限公司10%股权;(3)庄浪县煤矿下属的煤苑宾馆的整体产权;(4)庄浪县煤矿持有的鸟鲁木齐腾字煤矿有限公司65%股权;(5)庄浪县煤矿持有的甘肃阳光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28%股权。]第二、郭峰通过甘肃省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以10800万元取得庄浪县人民政府持有的庄浪县煤矿全部国有产权,郭峰以支付5051万元为对价,取得华亭黄庄煤矿50%股权(郭峰以5051万元的高价收购黄庄煤矿50%的股权,而黄庄煤矿50%的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仅为500万元,因此,黄庄煤矿的债务全部由庄浪县煤矿负责偿还,自本次联合收购协议签订并实际履行后,黄庄煤矿无任何债务。郭峰收购的是黄庄煤矿无任何负担的干干净净的财产);苏国峰以余款5749万元为对价取得除华亭黄庄煤矿50%股权之外的其他庄浪县煤矿国有资产。第三,“庄浪县煤矿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总债务278814150.36元(详见评估报告)以及评估基准日后发生的债务(包括评估报告未披露的或有债务)全部由乙方(苏国锋)承担。3.《庄浪县煤矿国有产权转让补充协议》(2013年11月22日)。证明:第一,是庄浪县政府与苏国峰为解决《生浪县煤矿国有资产转让合同》第二条及《庄浪县煤国有产权转让联合收购协议》第四条约定的5749万元余款和庄浪县煤矿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总债务278814150.36元而签定;第二,余款5749万元由苏国峰以取得的庄浪源通供热公司及煤苑宾馆的总价值57490321.09元承担;第三、庄浪县煤矿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总债务278814150.36元(详见评估报告)以及评估基准日后发生的债务(包括评估报告未披露的或有债务)全部由乙方(苏国锋)承担;第四,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评估报告书中除金融机构以外其他任何由甲方应付第三方的债务均由乙方(苏国锋)自愿承担;本补充协议生效后,所有债权人不再向甲方主张债权,应向乙方及乙方所有的标的企业主张债权。即应向苏国峰和庄浪县煤矿主张债权。第五,凡是因庄浪县煤矿国有产权转让未清偿的债权均由苏国峰和庄浪县煤矿负责支付,其中当然包括所有债权人(理应包括庄浪县煤矿本身对黄庄煤矿的债权)向华亭黄庄煤矿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第六、《庄浪县煤矿国有资产转让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第三组:《庄浪县煤矿债务承担承诺书》(2014年1月21日)及明细清单2张。证明:第一、庄浪县煤矿承诺“产权转让前华享黄庄煤矿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全部由庄浪县煤矿承担并负责偿还。”第二、庄浪县煤矿承诺负责偿还的债务不仅包括产权转让前华亭黄庄煤矿向各家银行借款形成的债务、对外提供担保形成的或有债务,还包括移交过程中因书面资料缺失而实际存在的隐形债务,即黄庄煤矿在产权转让前后的所有债务,均应由苏国峰和庄浪县煤矿负责偿还。第三,承诺凡是产权转让前包括但不限于由于以上债务或事项引起的任何经济纠纷,均由我庄浪县煤矿全部承担并负责解决和偿还。本案所涉经济纠纷产生于庄浪县煤矿产权转让前,当然应由庄浪县煤矿(煤沟煤矿)全部承担并负责解决和偿还。
煤沟煤矿质证认为,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黄庄煤矿的证明目的××庄煤矿,只能证明庄浪县煤矿拥有华亭黄庄煤矿的股权,而不能证明“黄庄煤矿的债务”就应由股东庄浪县煤矿承担。(2)黄庄煤矿的所有人即股东,与黄庄煤矿的债权债务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黄庄煤矿的债权债务应由作为独立企业法人的黄庄煤矿自行承担,黄庄煤矿将二者混为一谈,缺少法律依据。(3)改制时煤沟煤矿并非黄庄煤矿唯一股东。(4)本案黄庄煤矿的矿井建设项目系黄庄煤矿的建设项目,而非煤沟煤矿的建设项目。二、对于第二组证据的国有产权转让联合收购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黄庄煤矿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郭峰通过收购取得黄庄煤矿50%股权,并不能因此消除黄庄煤矿作为独立企业的原有债务,更不能因此将黄庄煤矿的债务转移为庄浪县煤矿的债务。(2)根据该联合收购协议第五条:庄浪县煤矿国有产权转让设计的总债务278814150.36元只是“首先由乙方(苏国峰)承担”,但是“债务具体分割由甲(郭峰)乙(苏国峰)双方另行约定”。所以苏国峰仅仅是名义上对双方总债务的“首先承担”,而非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定。对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黄庄煤矿的证明目的“庄浪县煤矿的所有价值10800万元的国有资产全部归郭峰所有”、“转让资产为净资产,没有债务”有异议:(1)根据郭峰和苏国峰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国有产权转让联合收购协议》第三条:“鉴于目前乙方系公职身份等客观原因,由甲方出面向甘肃省产权交易所递交报名资料……完成对本次庄浪县煤矿国有资产的挂牌事宜,并与庄浪县人民政府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所以本《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中,郭峰是代表其与苏国峰的联合收购(转让),而非其个人收购或转让资产全部归其一人所有。(2)按照该《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其转让标的为庄浪县人民政府持有的庄浪县煤矿的全部国有资产,其中包含华亭黄庄煤矿50%的股权。因此,所谓的“净资产”实际上是债权债务的总和,也就是说该净资产既包括被转让企业的所有债权,也包括被转让企业的所有债务,而非没有债务。对国有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其为无效合同:(1)该合同是《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的转让方庄浪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及受让方苏国峰均非原《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庄浪县人民政府、受让方郭峰,故合同主体不同,该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无权变更、补充原合同。(2)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补充协议》“鉴于:《庄浪县煤矿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已经签署并生效。”但实际上其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补充协议签订在前,转让合同签订在后,故违背常理与事实不符,缺乏真实性。对黄庄煤矿的证明目的“庄浪县煤矿国有产权转让设计的总债务278814150.36元……全部由乙方(苏国峰)承担”、“应向苏国峰及煤沟煤矿主张”等有异议:(1)该《补充协议》第三条是根据郭峰和苏国峰同日签订的《联合收购协议》第五条:庄浪县煤矿国有产权转让设计的总债务278814150.36元“首先由乙方(苏国峰)承担”,但是“债务具体分割由甲(郭峰)乙(苏国峰)双方另行约定”。(2)该《补充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本补充协议生效后,所有债权人不再向甲方主张债权,应向乙方及乙方所有的标的企业主张债权。”因此,该补充协议主要是对甲方(即庄浪县政府)责任的免除,而非对标的企业债务的免除;相反,标的企业(包括黄庄煤矿)与政府脱钩后,更应当自行承担其债务。(3)依据民法及《公司法》的规定,企业法人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债权债务应当自行承担,股东仅仅依据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三、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庭审中,经对承诺书的原件核对后,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承诺书》是基于郭峰和苏国峰签订的《联合收购协议》第五条:庄浪县煤矿国有产权转让设计的总债务278814150.36元“首先由乙方(苏国峰)承担”,但是“债务具体分割由甲(郭峰)乙(苏国峰)双方另行约定”。所以,双方债务尚未分割。(2)该承诺内容损害了股东合法权益,无效。(3)即使该承诺成立,亦属担保性质,保证人担保后仍然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庄浪县政府对国有企业改革及庄浪煤矿、黄庄煤矿股权变动等事实无争议。根据本院法庭调查及当事人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8日,庄浪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作出庄工信发[2011]80号关于庄浪煤矿改制的意见,涉及黄庄煤矿部分为:“于2009年12月收购黄庄煤矿,探明资源储量1399万吨,并在该矿区内进行年产30万吨矿井建设,概算投资1.7亿元,已经完成投资0.7亿元,尚有1亿元缺口,预计2012年10月建成。”必须对煤矿进行改制。2011年8月24日,庄浪县人民政府庄政办发[2011]141号县政府十五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纪要“讨论并原则同意县工信局提交的关于庄浪煤矿改制意见,按讨论意见完善后组织实施。”2013年1月26日,甘肃荣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庄浪县煤矿拟作企业改制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评估对象在2012年12月31日所表现的在用价值作出了公允的反映。”在特别事项说明中列明:“黄庄煤矿。庄浪煤矿对其投资额64000000元,垫付矿井建设费用85366334.10元,合计149366334.10元。”2013年7月22日,庄浪县政府作出庄政发[2013]31号文件,即《庄浪煤矿国有资产转让方案》,决定对庄浪县煤矿全部资产共六项内容,其中包括“庄浪县煤矿持有的华亭黄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50%股权”,作为一个整体,以评估值为准确认净资产价值,整体打包进行公开转让。庄浪煤矿持有黄庄煤矿50%的股权,拥有华亭黄庄煤矿采矿权评估价值71258400元,垫付矿井建设费用85366334.10元。2013年10月18日,庄浪县政府作出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决定对县煤矿全部国有资产予以转让。”对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黄庄煤矿“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比例是庄浪县煤矿50%,西安煤炭运销公司郭峰50%,经营范围是煤矿项目筹建。截止2012年12月31日,庄浪县煤矿对其投资额评估值为15662万元。”“庄浪县煤矿持有华亭黄庄煤矿50%的股权,拥有华亭黄庄煤矿采矿权评估价值71258400元,垫付矿井建设费用85366334.10元,合计156624734.10元。
2013年11月22日,郭峰作为甲方(受让方)、苏国峰作为乙方(受让方),庄浪县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方(出让方)签订庄浪县国有产权转让联合收购协议,约定:郭峰、苏国峰双方确认,郭峰本次受让标的为庄浪县煤矿持有的华亭黄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权。苏国峰受让标的为除黄庄煤矿外的庄浪煤矿其他五项产权,具体受让方案由苏国峰与庄浪县人民政府协商确定。鉴于目前苏国峰系公职身份等客观原因,由郭峰出面向甘肃省产权交易所递交报名资料,经过庄浪县政府和甘肃省产权交易所审核后,作为本次庄浪县煤矿国有资产适格的意向性受让人,完成对本次庄浪县煤矿国有资产摘牌事宜,并与庄浪县人民政府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本次国有资产转让款10800万元,由郭峰负责出资人民币5051万元支付首期转让款,余款5749万元由苏国峰与庄浪县人民政府协商确定支付方案,按苏国峰和县政府协商确定的支付方案,约定郭峰与县政府所签出让合同的支付条款,并由苏国峰负责履行。本次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总债务278814150.36元及评估基准日后发生的债务(包括评估报告未披露的或有债务)首先全部由苏国峰承担,并由苏国峰与所有标的企业、庄浪县人民政府共同签订债务转让合同,并办理债权人同意债务转让的公证手续,债务具体分割由郭峰、苏国峰另行约定。鉴于黄庄煤矿目前承担的银行债务及担保事宜本次无法签订债务转让合同,作为对郭峰无障碍经营的担保措施,苏国峰同意将乌鲁木齐腾宇煤矿有限公司65%股权、甘肃阳光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28%的股权质押给郭峰,并办理相关质押及工商登记备案手续。待黄庄煤矿承担的上述银行债务及担保事宜由苏国峰全部偿还履约后,郭峰协助办理解除质押相关手续。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并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向守约方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郭峰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鉴证方意见:庄浪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次资产转让的所有人同意见郭峰苏国峰双方作为联合受让体,并按照本协议约定实施实际转让。
2013年12月11日,庄浪县政府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郭峰签订庄浪县国有资产转让合同,约定认为,庄浪县煤矿国有资产转让项目产权交易公告挂牌价在公告期内因无人受让,庄浪县政府同意于11月8日二次挂牌,挂牌价为10800万元,截止公告期届满之日,只有郭峰一家报名,经庄浪县政府和省产公交易所审核,郭峰作为庄浪县煤矿的唯一适格的意向受让人,庄浪县政府拟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将本合同项下的庄浪县煤矿国有资产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出让给郭峰,郭峰同意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受让上述资产。转让标的为包括庄浪煤矿持有的黄庄煤矿50%股权的六项财产内容,净资产评估价值为11991.69万元,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的总价款为10800万元。分二期支付转让价款,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付转让价5051万元,余款在合同签订之后30日内付清。首付款支付完毕之日起双方办理交割事宜。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乙方办理完毕转让标的企业移交、过户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郭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经双方签订盖章,并经甘肃省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鉴证盖章后方始生效。庄浪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在转让方甲方位置盖章,郭峰的委托代理人尤辉签字捺印。
2013年11月22日,庄浪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作为甲方(转让方)与作为乙方(受让方)的苏国峰签订庄浪县煤矿国有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庄浪县煤矿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总债务278814150.36元及评估基准日后发生的债务(包括评估报告未披露的或有债务)全部由苏国峰承担。
2014年1月21日,庄浪县煤矿向黄庄煤矿作出庄浪县煤矿债务承担承诺书,依据《庄浪县煤矿国有产权转让联合收购协议》及《庄浪县煤矿国有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现承诺如下:1、产权转让前黄庄煤矿账载应付账款2笔7206201.29元,账载其他应付款12笔3318870.27元,合计14笔应付款10525071.56元,全部由庄浪县煤矿承担并负责偿还。2、产权转让前黄庄煤矿签订的经济合同及口头约定的劳务及供货事宜造成的债务29笔,总计36296665.07元,全部由庄浪县煤矿承担并负责偿还。3、产权转让前黄庄煤矿向各家银行借款形成的债务、对外提供担保形成的或有债务以及移交过程中因书面证明资料缺失而实际存在的隐性债务等,全部由庄浪县煤矿承担并负责偿还。4、凡是产权转让前包括但不限于由于以上债务或者事项引起的任何经济纠纷,均由庄浪县煤矿全部承担并负责解决和偿还。附明细单2张。
2017年,庄浪煤矿向黄庄煤矿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认为截止2014年6月30日,黄庄煤矿欠庄浪煤矿98095720.25元,2013年期初余额85366334.10元,2013年1月--2014年6月发生12729386.15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2017年9月29日,黄庄煤矿在结论栏填写:“我公司不存在贵单位所反映的往来账项。”
2017年12月22日,庄浪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向华亭县工商局作出庄国资发[2017]45号关于庄浪县煤矿国有资产转让移交的说明:“庄浪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于2017年11月28日将庄浪县煤矿国有资产全部转让移交给苏国峰,望你单位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庭理中,本院对案件法律关系性质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当事人对此进行了辩论,煤沟煤矿认为,无因管理是最接近的案由,如果法院认为煤沟煤矿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有误,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五条第2项规定,由人民法院变更;庭审后寄来变更案由申请,认为应当为追偿权纠纷。黄庄煤矿在庭审中认为本案非无因管理,而是黄庄煤矿从庄浪煤矿的借款,属借款合同关系,但在庭审结束校对笔录时,将借款修改为属于庄浪煤矿对黄庄煤矿的投资。
庭审中询问黄庄煤矿,你方认为是借款,借款金额应是多少,黄庄煤矿认为,对方起诉标的减去黄庄煤矿查出来有问题的39028444.60元,其他没有查出问题,由法院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庄浪煤矿作为国有资产转让时,庄浪县政府为出让人,郭峰、苏国峰为受让人,出让标的为庄浪煤矿全部财产,黄庄煤矿50%的股权作为庄浪县政府对庄浪煤矿出让财产的一部分一并转让。黄庄煤矿、庄浪煤矿均为转让合同的标的企业,并非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当事人间因转让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属于合同纠纷。煤沟煤矿诉讼请求的垫付款首次出现在2013年1月26日,甘肃荣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庄浪县煤矿拟作企业改制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对评估对象在2012年12月31日所表现的在用价值作出了公允的反映。”在特别事项说明中列明:“黄庄煤矿。庄浪煤矿对其投资额64000000元,垫付矿井建设费用85366334.10元。”2013年7月22日,庄浪县政府《庄浪煤矿国有资产转让方案》均有相同陈述。垫付事实形成于转让之前,垫付款作为出让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故转让标的企业并非本案诉讼主体。且庄浪县国有产权转让联合收购协议约定:本次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总债务278814150.36元及评估基准日后发生的债务(包括评估报告未披露的或有债务)首先全部由苏国峰承担,并由苏国峰与所有标的企业、庄浪县人民政府共同签订债务转让合同,并办理债权人同意债务转让的公证手续,债务具体分割由郭峰、苏国峰另行约定。故转让合同当事人为苏国峰和郭峰,而非本案当事人煤沟煤矿和黄庄煤矿。
虽然黄庄煤矿庭审中认为是借款合同关系,后又认为是投资款,认为对方起诉标的减去黄庄煤矿查出来有问题的39028444.60元,其他没有查出问题,由法院来确定。似为黄庄煤矿自认诉讼请求总额减去争议款项后存在借款或者投资款。但是,本案中,争议的事实始终为庄浪县政府与郭峰,庄浪县政府与郭峰、苏国峰或庄浪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苏国峰的转让协议或补充协议。2014年1月21日,庄浪县煤矿向黄庄煤矿作出庄浪县煤矿债务承担承诺书,虽然承诺人为庄浪煤矿,被承诺人为黄庄煤矿,但依据的仍是《庄浪县煤矿国有产权转让联合收购协议》及《庄浪县煤矿国有产权转让补充协议》,庄浪煤矿是代替苏国峰作出的承诺。本案争议因转让协议而产生,属合同纠纷,煤沟煤矿所主张的无因管理或追偿权纠纷,与本案事实不符。由于合同当事人非庄浪煤矿和黄庄煤矿,而是苏国峰和郭峰。故煤沟煤矿和黄庄煤矿作为转让的标的企业,依出让人与受让人的转让协议而主张权利或抗辩,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华亭市煤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华亭市煤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851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