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继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冬妮,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超,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美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明,美里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迅,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阳,美里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梁继永与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美里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迅、赵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继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869228.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拆除瓶组天然气设备补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补助款2565998.5元,分三年付清。2018年12月底付三分之一,2019年12月底付三分之-,2020年12月底付清(日期以公历为准)。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了二次,还有869228.5元未付清。
被告辩称
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美里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869228.5元,不同意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对签署协议和付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该协议是虚假协议、无效协议,原告也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依法定程序和规则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和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拆除瓶组天然气设备补助协议书》(合同编号:170406212)、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街遣办事处美里村民委员会《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信息,被告提供的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照片、国务院燃气管理条例,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日原告梁继永与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街道美里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美里花园、乙方梁继永;美里花园2005年建成有居民入住以来,居民做饭大多采用原来的生活方式,做饭烧水用蜂窝炉子、铁炉子等,楼道、地下室堆满了蜂窝、煤炭、木柴等。做饭时整个小区被浓烟笼罩着,既污染环境,又隐藏着巨大的不安隐患,楼道堆放的蜂窝煤等也为居民出行带来了不便,为彻底解决这一问题,改变人们原始的生活方式,跟上时代发展步伐,提高生活档次,美花园与梁继永多次洽谈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由美里花园提供场地、提高水电方便,由梁继永投资在美里欣城,铺设天然气管道,并负责为居民家安装天然气用具、负责维修,投资约1400万元,使用期为30年,自协议签订后,由梁继永立即施工落实,定寸2009年10月1日让居民正式使用上天然气,本协议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有效。
2017年原告梁继永与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美里村民委员会签订《拆除瓶组天然气设备补助协议书》(合同编号:170406212)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美里村委会;乙方:梁继永,根据上级部署,为了方便村居民的生活,确保社区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清除隐患,需拆除乙方在甲方经营12年之久,投资1300多万元的瓶组天然气,为了把乙方的损失降到最低,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均同意协商解除之前签订的协议书,乙方不再继续经营;二、经第三方资产评估公司评估,乙方的经营资产,现有价值为6458204元,双方对此认可,均无异议;三、以济华燃气公司测的面积为准,其测的总面积为256599.85平方米,总户数为2801户。美里村委会每平方补贴乙方10元,即10元*256599.85平方米-2565998.5元;四、甲方补贴给乙方的资金,分三年付清。即2018年12月底付总款的三分之一:2019年12月底付总款的三分之一;2020年12月底付清。(日期以公历为准);五、甲方要通过四议两公开的程序,并报请美里湖办事处合同监管程序。六、乙方要保证按照上级及甲方的要求搞好配合,限期将所有现存的天然气设备彻底拆除,不留后患。乙方确保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七、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再有其他任何纠纷。八、以上条款甲乙双方认真执行,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各执一份,办事处会计委托中心一份。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前二期款项,但原告并未按约定完成“搞好配合,限期将所有现存的天然气设备彻底拆除,不留后患”之义务。
上述事实中,有争议的是:原告主张其已经完成“搞好配合,限期将所有现存的天然气设备彻底拆除,不留后患”之义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种类和施工内容为燃气设备。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的效力、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
首先,关于合同效力。被告主张无效,理由是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但原告引用的规定并非违反即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涉案协议约定的被告付款义务和原告“搞好配合,限期将所有现存的天然气设备彻底拆除,不留后患”之义务,并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在原告未完成相应义务前,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付清全款之义务。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继永全部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246元,由原告梁继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按期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