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
负责人:洪粮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杰,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坤,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建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现暂住江苏省太仓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告胡建波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利刚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坤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94887元及利息(要求以948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4日,被告通过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发布融资项目,向高爱君等投资人共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分别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5.4%,借款期限为362日,借款期间为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根据被告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2017021版/融资人版/适用于随借随还类项目)》,经融资人的授权,投融资平台可视情况选择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保证保险,被保险人即为投资人。2018年11月4日,被告作为投保人通过投融资平台向原告投保了“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投资人作为被保险人,被告按保险单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原告将保险赔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后即视为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投资人归还本息,原告作为保险人于2019年11月4日收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保险出险通知书(兼索赔通知书),并于2019年11月7日支付了保险赔款94887元。
在原告按约支付上述理赔款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代偿款及利息。经过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胡建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4日,被告通过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发布融资项目,向高爱君等21个投资人共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分别签署了《借款协议》(编号:随借随还项目〔尾号为0781〕),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5.4%,借款期限为362日,借款期间为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应付利息为4887元。
根据被告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2017021版/融资人版/适用于随借随还类项目)》,经融资人的授权,投融资平台可视情况选择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保证保险,被保险人即为投资人。2018年11月4日,被告作为投保人通过投融资平台向原告投保了《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尾号为9540),高爱君等21个投资人作为被保险人,合同金额9万元,保险费2385.35元。《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含法律法规允许的罚息、复利)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投资人归还本息,原告作为保险人于2019年11月4日收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保险出险通知书(兼索赔通知书),申请理赔金额为94887元。2019年11月7日,原告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建平台到期清算账户支付了保险理赔款94887元。同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书》,约定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从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权)转让给原告。
在原告按约支付理赔款94887元后,被告未向原告赔偿代偿款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公证书、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支付证明、借贷关系证明、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保证保险条款、保险出险通知书、未还款证明、损失确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与高爱君等21个投资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向高爱君等21个投资人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高爱君等21个投资人承担保险责任,即为被告归还其结欠的借款本息94887元,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支付保险理赔款后有权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请求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948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造成原告的一定损失,现原告请求以948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建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偿款94887元,并偿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6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2106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负担的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