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晓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禄,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军,系何燕之夫。 被告:邹勇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泰安市御仁福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苹果园小区3号楼106号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邹勇军,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谭晓蕾与被告何燕、邹勇军、泰安市御仁福大药房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晓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泰安市岱岳区苹果园小区3号楼106号商业房,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0332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33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房屋期限届满后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截至2021年7月31日暂计49592.4元,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租金递增5%计算,自2021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邹勇军、何燕(双方系夫妻关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岱岳区苹果园小区的三号楼106号商业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止。租金支付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租金为62871元,扣除改造费用后,为49915元;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租金为139613元;2018年4月10日2020年4月9日为146593元;2020年4月10日2021年4月9日153922元。现涉案房产由邹勇军作为股东的泰安市御仁福大药房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合同期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至今尚欠租赁到期日2021年4月9日之前的租金103322元,因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拖欠租金,被告拒不履行,非法占有使用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邹勇军、何燕、泰安市御仁福大药房有限公司答辩称:拖欠租金属实,原告所诉欠付金额属实,案涉房屋确实由我方占有至今,但是因为经营不善、疫情影响,并非我恶意拖欠。原来是和别人合伙干药房,现在是我自己经营,压力很大。我方不要求答辩期。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冯利、谭晓蕾作为认购方向泰安市金府源置业有限公司认购位于长城××与××小区××楼××号商业房一处,建筑面积126.44平方米,地下部分约218.1平方米。 2016年11月18日,原告谭晓蕾与被告邹勇军、何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岱岳区,租期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止。合同第3条约定租金及支付时间: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租金为62871元,扣除改造费用后,为49915元;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租金为139613元(在原租金基础上上浮5%);2018年4月10日2020年4月9日为146593元(在原租金基础上上浮5%);2020年4月10日2021年4月9日153922元(在原租金基础上上浮5%)。2018年以前租金每半年缴纳一次,于3月1日及9月1日前缴纳。2018年后租金按年缴纳,于3月1日前缴纳。第八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背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均为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依据合同文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追究违约方法律责任,违约方支付给未违约方违约金伍拾万元。合同承租方落款处“邹勇军(何燕)”系何燕签署。截至2021年4月9日,被告尚欠租金103322元。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商议续签,被告至今未腾退房屋,亦未支付拖欠租金。泰安市御仁福大药房有限公司系被告邹勇军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邹勇军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勇军自认与公司收入混同。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苹果园小区认购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泰安市御仁福大药房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房屋租赁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03322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应以10332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起的房屋租赁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房屋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根据双方约定,当年租金在上年租金的基础上上浮5%,故2021年4月10日之后一年期的费用为:153922元×1.05=161618.1元,每天为161618.1÷365≈443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为49592.4元被告应予支付,之后的占有使用费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泰安市御仁福大药房有限公司系被告邹勇军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邹勇军自认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泰安市御仁福大药房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燕、邹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长城西路与十二号街交汇处的泰安市,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谭晓蕾; 二、被告何燕、邹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晓蕾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0332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33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何燕、邹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晓蕾支付占有使用费49592.4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自2021年8月1日起,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租金递增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 四、被告泰安市御仁福大药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9元,由被告何燕、邹勇军、泰安市御仁福大药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丽君 法官助理  吴振锋 书 记 员  张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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