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942772111。 负责人:孙建垒。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云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承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忠旗、李伟(实习),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光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承武、刘学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云彩,被上诉人王承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忠旗、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学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对王承武伤残损失重新鉴定及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王建嵋、丁锵出庭接受质询;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原告提供经光山县人民法院委托在圣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存在明显瑕疵,我司对该报告鉴定结论不服,且本案涉及金额较大,现申请重新鉴定及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王建嵋、丁锵出庭接受质询。理由如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2021年3月15日河南圣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1]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承武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人体损伤鉴定程度分级》适用指南第七章鉴定要点第3.1,被鉴定人病历仅记载右踝关节双侧韧带损伤,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在光山县杏林医院病历出院证显示仅右踝、足部多处皮肤擦伤、局部肿痛明显,其韧带损失仅是轻微受损并未达到鉴定要求中的撕裂、断裂、破裂,且采取保守治疗,根据被申请人治疗方式及伤情,该伤情均不符合肢体大关节功能障碍者鉴定要求,按照关节活动丧失定残,明显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要求,鉴定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承武答辩称: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存在明显瑕疵,理由是根据答辩人在光山县杏林医院的病历来推断答辩人的韧带仅是轻微受损,未达到鉴定要求中的撕裂、断裂、破裂,不符合《人体损伤鉴定程度分级》适用指南第七章鉴定要点第3.1的要求。答辩人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认同。答辩人认为保险公司仅仅通过病历记载便认定答辩人韧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受损,存在主观臆断。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不仅要参考之前的病历,还要结合复查时答辩人踝关节恢复情况综合判断、认定。答辩人现在因踝关节受伤导致活动受限,存在残疾这才是客观事实。本鉴定是光山县人民法院委托,委托主体、委托程序上合法有效,且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也是一家权威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审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已经进行审查,不允许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出庭。如果法院允许重新鉴定,答辩人原意配合,但答辩人因重新鉴定将不可避免要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要求保险公司提请予以垫付。 被上诉人刘学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王承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033元(具体包括:医疗费6272.0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15541.2元、护理费11554.2元、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53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及施救费1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9日11时许,刘学江驾驶豫S×××××号轿车与王承武骑行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承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刘学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提出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刘学江驾驶豫S×××××号轿车遇原告王承武骑行二轮电瓶车,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承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11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4115224202000008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学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挂床34天),支付相关医疗费用62702.07元,二轮电瓶车维修费1560元、税费39.23元。2021年3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圣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豫圣德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承武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达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王承武误工期120日、护理期评为90日、营养期评为60日;王承武此次所受损伤后期无须特殊治疗。”,相关鉴定费3000元+530元=3530元。原告王承武系农业劳动者,有被扶养人:母亲林承荣(****年**月**日出生,林承荣育有6子女)。 另查明,被告刘学江驾驶的豫S×××××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车辆及驾驶员均有适格证照。被告太平洋财保以王承武治疗方式及伤情均不符合肢体关节功能障碍者要求,按照关节活动丧失定残不符合要求为由申请对“豫圣德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一套(包含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2份,修车费发票、完税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经审查,“第411522420200000813号”事故认定书的作出,在程序及适用依据均符合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参照“豫高法[2018]372号”规定,鉴定费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申请对“豫圣德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作出系专业鉴定机构依据专业知识作出,其适用依据符合相关规定,故为了及时解决纠纷和减少损失,不准许重新鉴定。被告刘学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6272.07元;2、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4、误工费(47272元/年÷365天/年)×120天=15541.48元;5、护理费(46858元/年÷365天/年)×90天=11554.03元;6、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年×20年×10%=69500.6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530元+3000元=3530元;9、交通费20元/天×18天=360元;10、维修费1560元+39.23元=1599.23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20644.91元/年×5年×10%÷6人=1720.41元。上述十一项合计117177.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承武各项损失11217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承武个人直接支付(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66);二、驳回原告王承武其它及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1元,由被告刘学江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交了王承武的活动视频一段,证实王承武的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达50%以上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王承武认为,对视频的真实性有异议,拍摄时间不清,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该证据是不合法的,反映的骑电动车的状态,不是行走状态,与本案关联性不大。针对上诉人对本案伤残鉴定提出的异议,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11日出具了《王承武鉴定意见的说明函》,该说明函认为交通事故致王承武右踝关节损伤明确,鉴定测量右踝关节被动活动度功能丧失达56.3%。王承武右踝关节损伤系复合性损伤,有损伤导致关节功能丧失达致残程度的后果。据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使用标准恰当。经审查认为,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的《说明函》依据充分,应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承武的十级伤残鉴定能否采信。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光山县人民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充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方晓鹏 审 判 员 林 雷 审 判 员 董 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韩 坤 书 记 员 冷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