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建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素娇。

被告:李建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被告:雷冬梅,女,****年**月**日出生,畲族,住遂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根诉被告李建峰、雷冬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建根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素娇,被告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建根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55024.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月利率8.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被告李建峰向遂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妙高支行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合同号为9381120170006303。被告雷冬梅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并在保证函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19年初没有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由原告代偿利息2091.84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代偿借款本息52932.91元。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建峰辨称,1.原告为答辩人归还银行贷款属实,代偿之后,答辩人于2019年10月3日在原告家里现金归还原告7000元代偿款,理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2.原告为答辩人代偿之后,口头约定代偿款答辩人不需要支付利息。3.原告在向答辩人催讨代偿款过程中,其许多行为方式已经泄露答辩人隐私,答辩人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答辩人只欠原告代偿款48024.75元。

被告雷冬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被告李建峰向浙江遂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妙高支行贷款50000元,被告雷冬梅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原告李建根对前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并在保证函签字确认。期间,被告李建峰、雷冬梅未按约偿还利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二被告偿还了利息2091.84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建根未按期归还贷款,被告雷冬梅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2019年9月26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52932.91元。被告李建峰于2020年10月3日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代偿款7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利率标准变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函、情况说明、收贷收息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李建峰提出原告代偿之后,其归还的7000元代偿款应予扣除。原告认为其中4000元系被告李建峰归还原告之前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9月26日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被告李建峰于10月3日归还原告7000元款项系归还代偿款符合常理,且原告与被告李建峰就借款金额存有异议,若原告与被告李建峰之间确有其他借贷往来,原告可另行主张。故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48024.75元。原告主张从2019年9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述代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冬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建峰、雷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建根代偿款48024.7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9年9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建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李建根负担28元,被告李建峰、雷冬梅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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