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航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丁字路口火炬城001栋。
法定代表人:盛林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漫,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婷,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荣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航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荣杰(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债务12098.8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098.8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代偿之日2020年4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止为4416.07元,最终金额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7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广厦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申请办理额度为95000元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后被告购买了一辆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2017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车分期借款保障偿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足额偿还贷款银行欠款则构成违约;造成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原告代为偿还之日起,以代偿本金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代偿款项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实际全部偿还原告贷款款项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9年8月起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代偿12098.82元的责任。现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承诺追偿所有代偿款项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期付款申请人)与工商银行广厦支行(分期款项发放人)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向汽车销售商新田县庆丰汽贸有限公司购买东风风神AX72017款2.0L自动智驭型银色车辆,总价款135800元,分期付款申请人自行支付首付款40800元,剩余购车款,分期付款申请人申请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104000元;分期付款申请人授权委托分期款项发放人将汽车专项分期金额95000元扣收后支付给原告开设在工商银行广厦支行的账号;分期付款申请人使用用于汽车专项分期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分期款项发放人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2877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877元;分期付款申请人应按分期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及36期手续费率9%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分期款项发放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855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障偿还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因购车需要,向工商银行广厦支行申请最高额度为95000元的牡丹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特申请乙方为上述信用卡购车合同提供保障偿还服务,并按照贷款银行要求在信用卡购车合同中作为代为偿债人;应甲方申请,乙方同意作为代为偿债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向贷款银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合同相关业务承担最高额为95000元的贷款业务,贷款期限为期3年,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乙方为贷款授信额度范围内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代为偿还的责任;甲方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或导致乙方承担代偿责任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从乙方代为偿还之日起,以代偿本金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代偿款项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甲方实际全额偿还乙方上述款项之日止。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业务刷卡付款95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偿还透支的资金,在工商银行广厦支行的催促下,原告截至2020年4月23日代偿了12098.82元,为此工商银行广厦支行出具《代偿证明》。其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个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障偿还服务合同》、刷卡记录、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牡丹贷记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代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工商银行广厦支行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障偿还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支付了汽车购置款95000元后,未按期偿还汽车消费贷款。原告已按约定代被告向工商银行广厦支行偿还汽车贷款12098.82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代偿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项12098.82元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以12098.8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航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的汽车消费贷款12098.82元及违约金(以12098.8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航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胡荣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