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现居住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陈家沟金诺铁合金有限公司。因本案,于202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刑检刑诉(2021)Z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晓仿、检察官助理冯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及本院查明:2021年8月19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辽G×××××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锦州市太和区杨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合金小拐弯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其呼气酒精含量为332mg/100ml。后由锦州市太和区医院提取其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身份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图片、提取血液样本图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其他材料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周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德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曲莹莹 书 记 员 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