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发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文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程发新与被告戴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发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文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发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程发新明确要求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法定的上限利率计算,并且认可截止到2020年10月23日被告共计给付利息792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李进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因到期无力偿还,于2017年11月19日重新出具了欠据一份,对借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但又逾期未还,2020年7月15日出借人李进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催要无果,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戴文勇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被告戴文勇向李进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据一张,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按月30‰计息。同日李进将80000元转入被告戴文勇指定的潘凤梅的账户。2020年7月15日原告程发新与李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进对戴文勇的债权本金80000元及所欠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程发新。截止到2020年10月23日被告戴文勇共计偿还79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程发新提交的借据、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程发新提交的借据、转账凭证,足以证实李进与被告戴文勇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程发新与李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通过本次诉讼通知到了被告戴文勇,原告程发新作为受让人取得了李进对被告戴文勇的债权。借款到期后,被告戴文勇未还清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程发新要求被告戴文勇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按照原告程发新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截止到2020年10月23日被告戴文勇已偿还的79200元中应包括利息71084.71元及本金8115.29元,现剩余本金71884.71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未还。
综上,原告程发新要求被告戴文勇偿还借款本金71884.71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戴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程发新借款本金71884.71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戴文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明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春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