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惠州市昌盛建筑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九村中园小区商业街2号。 法定代表人:吴兴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虎、陈国立,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丁代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惠州市昌盛建筑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丁代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案终字[2018]861号终局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请求:1.撤销博劳人仲案终字[2018]861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仲裁裁决。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博罗县合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博罗县合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博罗县园洲镇世纪名苑7#、8#住宅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7月5日,博罗县合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7月21日,申请人再与朱阿华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将世纪名苑7#、8#住宅楼及地下室模板制安工程,发包给朱阿华,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单价按25元/平方米计算。2017年12月5日,申请人与朱阿华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签订《木工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是直接支付到朱阿华的银行账户,朱阿华也确认收到该工程款。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是朱阿华直接雇佣的,被申请人实际上是与朱阿华存在劳务关系,且被申请人的劳务费用是由朱阿华直接支付。另,从被申请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知,被申请人的劳务费是现金结算的,按工程量结算的,多劳多得,根本不存在每月固定收入的说法,因此,银行转账记录才会显示,隔一段时间会有一次大额存款记录。退一步说,按被申请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在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的全部收入共计为31200元,其个人收入的实际情况应当按实收资金为准,即每月3670元(31200元÷8.5个月)。申请人认为,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案终字[2018]86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所确定为劳动关系错误。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撤销。

请求情况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申请人认为,博劳人仲案终字[2018]861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是基于第一项存在劳动关系而存在的,现申请人仅申请撤销第二项,是自相矛盾的。2、申请人在2018年12月6日曾向贵院申请撤销(2018)粤132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贵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而该判决书是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该案案号是(2019)粤13民申15号,请贵院依法核实。3、申请人在(2018)粤132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期间没有提起上诉,现在需要承担责任赔偿时却多次提起再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浪费司法资源,故意拖延时间。4、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也可能是事后伪造,申请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丁代强与惠州市昌盛建筑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3日作出博劳人仲案终字[2018]86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作出后,丁代强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2月28日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案号为(2019)粤1322民初1305号。惠州市昌盛建筑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则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博劳人仲案终字[2018]861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以(2019)粤13民特48号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案终字[2018]861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惠州市昌盛建筑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丁代强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惠州市昌盛建筑劳务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博劳人仲案终字[2018]86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惠州市昌盛建筑劳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 娟 审 判 员  冯思华 审 判 员  丁晓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晓曼 书 记 员  钟润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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