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殷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酒泉销售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南苑东路15号。 负责人:郭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殷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酒泉销售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9民终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殷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判决解除公共租赁住房合同,但未支持申请人要求安置住房的合理诉求,违背公平原则,导致判决显失公正。申请人夫妻原系被申请人公司职工,享受福利公租房后居住至今,未拖欠过房租。申请人要求安置住房系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二审庭审中更正),二审依据更正前上诉状中陈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认定显属错误。原审判决未处理合同解除后的安置问题,直接导致申请人一家无房居住,根据《甘肃省棚户区改造计划及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应对申请人的住房安置进行处理,一审判决以安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未予处理显属不当;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98年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申请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因房屋改造,被申请人拒收房租。2015年、2016年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协议,申请人母亲不识字也不会写字,原审认定的表见代理无事实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告辩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酒泉销售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要求对其进行住房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双方的租赁协议2003年到期。2003年至2015年6月29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申请人的母亲作为共同居住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申请人继续居住形成不定期租赁,被申请人可以要求随时解除合同,同时也通知了申请人,故原审判处适当;2.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申请人,申请人仅享有居住权。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没有义务对申请人进行安置。申请人的配偶杨会琴系被申请人公司员工,但早在1998年就已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亦购置新房,其再审称无房居住与事实不符,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申请人自1998年开始,就承租被申请人管理的位于酒泉市××区内的房屋一套。1998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出具《住房租金、租赁保证金核算审批表》。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甘肃省公有住房租赁证》。同年7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缴纳333元住房租赁保证金,被申请人将案涉房屋交付申请人一家使用。自2017年7月1日之后双方再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但申请人实际占用案涉房屋,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虽提出2015年、2016年其母亲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但其按照新签订的租赁合同交纳租金,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案涉租赁合同,故原审对两份租赁合同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就案涉租赁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申请人系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但无房屋所有权。后基于政策原因,案涉房屋已不具备继续居住的的客观条件,且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被申请人举证证明至少于2019年6月4日已通知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判决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本案系因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引起的纠纷,原审在查明申请人交纳租金及欠付租金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申请人支付案涉房屋占有使用费,亦无不当。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合同解除后应对其住房问题进行安置的再审主张。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适用主体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故申请人主张安置补偿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申请理由无法支持。至于殷某提出按照《甘肃省棚户区改造计划及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对其进行住房安置的再审主张,殷某并未提供证明案涉房屋系棚户区及其系棚户区居民,且该政策涉及的拆迁补偿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殷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殷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魏淑梅 审判员 王静 审判员 任莉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谢雨欣 书记员 何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