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胜因与被上诉人柏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民初6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商品购销合同第三条注明计算方式为买十赠六,但在一审查明中为予以抵扣,导致金额错误。2.上诉人已支付款项为6万元,一审认定为3万元不当;3.销量汇总表与实际产生的金额不符,存在大量漏算;4.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柏洁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柏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折扣费119,460元、违约金7,167元,合计126,627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6日,遵义市帝梵商贸有限公司与元亨利代表人王胜等(乙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甲方对乙方提供品种及价格:(品名)雪花迷彩,(包量)7500件;(品名)雪花纯生瓶装,(包量)纯生系列共计包量;(品名)雪花纯生听装,(包量)18000件,十赠六算量;(品名)雪花晶尊,(包量)1500件;(品名)雪花脸谱,(包量)小支系列酒共计;(品名)雪花冰酷,(包量)7000件。被告对合同中本人捺印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认可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购销啤酒。乙方包量销售提供的啤酒,总包量折扣金60万元,甲方将折扣先打给乙方,被告若完成包量,则不需退还折扣金,若违反合同协议内容,全额退还合同折扣,并按照合同第八条第四节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12月1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遵义市帝梵商贸有限公司交来的专场费60万元。2019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完成合同销量,就合同折扣退款事宜协议如下:一、由于乙方将酒吧承包转让,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销量,乙方未完成销量为9973件,应退金额199,460元,由乙方于2019年5月还款5万元、2019年10月1日前还款3万元、2019年12月1日前还款3万元、剩余59,460元于2020年4月1日前结清。被告提交销量汇总表复印件,证明就该表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况,少算了795件,每件20元,金额为15,900元。另外,表上有些销售数据不准确,根据这些数据计算的金额也不准确。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第一期、第二期款项,针对被告所述销量总汇清单上的计算错误予以认可,自愿扣减795件,折合款项为795件×20元/件=15,900元,故主张款项为199,460元-50,000元-30,000元-15,900元=73,560元。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提交微信截图一份,拟证明向原告又支付过3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对2016年8月16日《商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第一、二期费用,且认可销量汇总清单计算错误,自愿扣减15,900元,系其对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微信截图,时间显示为2019年10月5日,与庭审中陈述只转了两期款,发现计算错误后所以未支付的说法矛盾,从微信交流的内容来看,双方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被告在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系支付案涉款项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退款,未提交约定违约金或利息的证据,对其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柏洁73,560元;二、驳回原告柏洁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柏洁负担600元,被告王胜负担8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年8月16日,遵义市帝梵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元亨利代表人王胜等(乙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本案中,柏洁诉请解除该合同,由于柏洁并非涉案《商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条件,一审作出实体审理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柏洁的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民初61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柏洁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给柏洁;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本院退还给王胜。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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