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国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宿州路20号国元信托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58510848J(1-1)

法定代表人:许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鸣,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三赢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工业园与儿街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57460381。

诉讼代表人:江兆存,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生,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国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三赢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赢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525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国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霍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5民初505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中罔顾事实,未能依法采信证人证言和原审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范围应包含附属物、库存鱼、网箱拆除补偿费等部分内容的主张,及原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和采信在原审中,原审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及证明事项为:证据1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上诉人对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2为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承包渔业养殖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据3为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的两份评估报告(长平评估公司、中信评估公司),以及依据《民法典》用益物权篇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和《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等中央政策文件精神,证明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的范围应除应包括承包费外,还应包含附属物、库存鱼、网箱拆除补偿费等部分。证据4为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是经过诉讼双方当庭质证依法获取的有效证据,且原审被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否定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但原审法院仍以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为由不予采信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这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司法审判原则。综上,原审法院以“仅有证人证言证明,没有提交质押物清单或相关部门关于质押权登记记录以及动产质押物交付的证据加以佐证”,以及“质押物清单或相关部门关于质押权登记记录以及动产质押物交付的证据”等为由,将有利于原告的证据不予采信并排除适用,且无视证据2、3的“三性”和证明力,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承包经营权应包括附属物、库存鱼、网箱拆除补偿费等内容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相反,原审原告提供的《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渔业养殖合同》、《水库挂牌出让补充协议》、(2016)皖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及证人证言等,都足以证明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所包含的资产及权利范围,除已获破产管理人认定的承包费外,还应包括附属物、库存鱼、网箱拆除补偿费等部分内容。二、应依法认定《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租赁费为普通破产债权根据《租赁合同》、安徽三赢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报表(2015年6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15年12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16年3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均经原审被告盖章确认)、以及证人当庭证人证言。安徽三赢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提供财务报表,既证明上诉人对租赁费主张的依据,同时也证明合同履行的事实。否则,安徽三赢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无理由向上诉人提供经过其盖章确认的相关财务报表。租赁合同已签署并实际履行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是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主张租赁费的合同依据,同时也证明原审原告对履行合同的主张行为。但原审法院以“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未提交其他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或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为由,对原审原告主张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不予采信是缺乏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附属物、库存鱼、网箱拆除补偿费等内容不属于承包经营权权属内容、租赁费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的司法裁决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违法裁决,依法应予以纠正,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三赢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仅对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承包经营权中的1650万元承包费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担保物范围不确定,不能产生质押担保的法律效力,本案中签署《质押合同》时仅有承包费可以按年度计算出来属于确定的,未明确其他质押物组成部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参见(2017)最高法民申2274号案件,其裁判主旨系“抵押财产应该具体、特定、明确,否则不能产生抵押的效果,即抵押权未设立。”本案中,安徽绍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绍峰公司”)与被答辩人国元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贷款合同》和《质押合同》时,双方只是对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渔业养殖承包经营权约定价值4000万元,并没有明确质押物有哪些部分组成。除了承包费可以按年度计算出来,其他财产都没有明确的清单,也没有进行评估,属于质押物范围不明确。因此被答辩人国元公司主张其享有的破产债权39413616.11元,在确认已享有16500000元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上均享有优先受偿权不成立。2、《质押合同》签订时,两水库承包经营权实际权利人系三赢公司所有,在未办理《承包合同》变更登记且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前提下,国元公司可以对《承包合同》项下的承包费主张质押优先受偿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01民初76号《民事裁定书》判决第三项明确答辩人三赢公司对绍峰公司欠付被答辩人国元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而非被答辩人国元公司对三赢公司依法享有、质押的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绍峰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取得两水库水面渔业养殖权证【证号:皖霍山县府(淡)养证[2013]第00004号、皖霍山县府(淡)养证[2013]第00005号】早在2015年7月17日便变更至答辩人三赢公司名下,故签订质押合同时两水库经营权已不属于绍峰公司,该部分事实在一审过程中,通过答辩人所举证据以及对答辩人和法庭对证人发问得到充分印证。前述客观事实,被答辩人国元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质押合同》时,应该是明知两水库承包经营权权属归属的。国元公司在申请合肥中院执行过程中,委托长平评估公司评估对象系“三赢公司名下的皖霍山县府(淡)养证[2015]第00007号、第00008号水面渔业养殖权证”,评估报告中经营权持有者及相关方表述为“磨子潭、佛子岭水库水面养殖承包经营权最初由绍峰公司承包,后来经营权转给三赢公司”。但两水库承包合同系绍峰公司与安徽省佛子岭水库管理处签订,承包年限为40年,总承包费2000万元,因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内不得擅自将经营权转包给其他人,所以在绍峰公司与答辩人转让交割资产时未在安徽省佛子岭水库管理处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管理人也是考虑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虽然合肥中院判决认定三赢公司仅对主债务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但管理人依据三赢公司办理了两水库水面渔业养殖权证变更、移交实物资产而未办理两水库《承包合同》变更的客观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国元公司对《承包合同》项下的承包费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二、关于租赁费用问题。2013年5月23日国元公司、三赢公司、绍峰公司三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经与时任三赢、绍峰公司的财务人员核实,申报人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与三赢公司客观经营情况和审计报告不符,若三赢公司向申报人提供的利润表上具备良好的盈利能力,三赢公司也不会因严重资不抵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的。再者,根据前述内容,两水库经营权已在2015年7月17日变更至答辩人三赢公司名下,要求三赢公司支付租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因三赢公司债权人众多,涉及职工人数众多,职工债权数额巨大,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妥善处理职工安置、涉访涉诉问题,保障破产程序有序进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国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在被告破产债权39413616.11元,在确认已享有16500000元的基础上,依法享有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中附属物、库存鱼、网箱拆除补偿费等价值优先受偿权;2、判令原告依约享有的1672146.14元租赁费属于普通破产债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安徽绍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绍峰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以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三赢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桂少锋、程善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绍峰公司违约,原告起诉,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1、绍峰公司偿还原告本息等合计30842754.78元,2、原告对质押物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进行价值评估,2018年8月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2018年10月19日,原告收到霍山县人民法院通知受理三赢公司破产清算案。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总额41,085,762.25元,其中有优先权的债权39413616.11元,普通债权1672146.14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确认了原告债权人主体适格,有效破产债权总额为38,711,723.53元,核减债权2,374,038.72元,债权性质待定,且未确认优先受偿权。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向管理人书面提出《对原告再审意见书申请复审》,管理人未答复原告。2020年6月2日原告再次向管理人书面提出《请求对相关债权予以确认》,管理人仍未答复。直到2021年1月8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时,管理人才在会前向原告送达书面《申报债权审核结论意见书》,确认原告债权人主体适格,有效破产债权总额为39413616.11元,其中,本金2700000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2298616.11元,诉讼费、评估费115000元,核减债权1672146.14元,优先权为评估价16500000元,最终以质押物实际变现价值享有质押担保优先受偿权。原告不认同被告意见书部分内容,于2021年1月12日向管理人书面提出《关于对申报债权审核结论意见书的意见》。2021年2月23日,原告收到管理人《申报债权复审结论意见书》,审核结论认定原告有效破产债权总额为39413616.11元,其中优先权仍为16500000元,租赁费债权不予认可。对该债权复审结论,原告认为管理人非法排除和否定了原告应享有的相关权利,依法应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一、原告依法享有对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的全部优先受偿权,优先债权金额为39413616.11元,而不仅是承包费用16500000元。《申报债权复审结论意见书》中,管理人排除原告部分优先权的理由为:当初签订合同时,双方对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约定价值40000000元,没有明确质押物有哪些部分组成。除了承包费可以按年度计算出来,其他财产都没有明确的清单,也没有进行评估,属于质押物范围不明确。对此,原告认为管理人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水库水面承包渔业养殖经营权的法律特征,属于违法认定。一是水库水面渔业养殖承包经营权属于《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物权的基本法律特征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要享有对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就必然涵盖所有与该用益物权有关的全部物(包括水库水面、水库网箱、存鱼等)。管理人仅依据承包费用认定承包经营权的价值,严重破坏了《民法典》关于用益物权权能的规定,其法律后果是承包经营的权利人无权占有、使用、收益水库水面等自然资源,以及权利人参与竞标所应享有权利和所负义务。从县长办公会议精神、养殖承包合同、招标人(安徽省佛子岭水库管理处)的要求(见《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挂牌出让补充协议》)、权利人竞标行为、竞标结果,以及水库挂牌出让合同等来看,水库中的网箱、库湾养殖设施和存鱼等实物应在承包经营权的权属范围内。二是签订《质押合同》时,双方约定质押物价值40000000元,是在承包费价值(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承包费价值仅为18000000元)的基础上,并包括库存鱼、固定资产及网箱拆除等已先期投入的费用而约定的。原告不可能将仅含价值为18000000元承包费的承包经营权高估作价40000000元作为质押物,这不符合原告开展金融业务的基本常理,也违背国有企业经营规则。三是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渔业养殖承包合同》,均明确承包人经竞标取得承包经营权,以及拆除收购水库网箱等义务。同日签署的《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挂牌出让补充协议》也约定了承包人负有接收网箱拆除、库湾养殖设施和存鱼等义务。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水库支出范围包括鱼苗投放、水库库湾拆除及现鱼收购、渔业深加工设备引进、品牌推广以及人员工资费用等支出。从上述合同目的可见,县长办公会议精神和养殖承包合同是要求承包人负有整合水库水面养殖户、投入资金、拆除网箱等义务,并由承包人获得相应补偿费用。因此,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范围仅指承包费用,而不包含网箱拆除、库湾养殖设施和存鱼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是原告申请合肥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评估公司出具的并获得司法认可的《评估报告》,与被告聘请的评估公司对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报告》,均将除承包费外相关固定资产、库存鱼、网箱拆除费用等计算在内,该资产和费用属于承包经营权有效组成部分。因此,原告对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享有的质权范围也应涵盖相关固定资产、库存鱼、网箱拆除费用等,而不仅仅是承包费。上述四项事实和相关证据,均能说明和证明原告享有的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之用益物权不应仅限于承包费用,还应包括相关固定资产、库存鱼、网箱拆除费用等,其质权权利范围也应与其一致才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和事实相符。二、租赁费属于破产财产,依法应予以认可。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被告)每年支付甲方(原告)租赁费,租赁费为当年水库经营净利润的50%,包括但不限于水产养殖收入、渔业加工收入等”,自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被告的净利润为3344292.28元(计算依据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盖章确认的2015年6月、12月及2016年3月财务报表),据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第二年度租赁费1672146.14元义务,被告违约未履行合同,该笔未支付的租赁费依法应属于破产财产,依法应予以认定。在原告已提交主张租赁费债权等有关合同和证据情况下,管理人不予认可该项债权属于破产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国有债权实现。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判令如请。

一审被告辩称

三赢公司一审时辩称:一、涉案国元自质(2016)字第001号《质押合同》涉及水库经营权质押无法律依据。1、涉案水库经营权不得出质。我国法律中有关权利可以出质的规定相对较少,涉案合同签署时可适用《担保法》七十五条、《担保法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物权法》二百二十三条中有相关规定。从立法层面上来说,对于权利是否可以质押,均采用较为保守的方式。其中《担保法》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该条文释义中对可以质押的权利,采取了明确列举的方式列出,除担保法规定的权利以外,其他权利均不得质押。虽然该条文有个兜底条款“(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但在释义部分亦详加说明为“担保法对哪些权利可以质押限定的比较窄,如果以后需要扩大范围,根据本项规定可以在其他法律中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九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出质的“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也是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物权法》颁布后,对此亦是较为保守的规定方式,其中的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该条文释义中明确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的规定权利质权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的标的必须是:(1)是财产权;(2)具有让与性;(3)适于设质的权利。本条可以出质的权利,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列出;除这些权利以外,其他权利均不得出质。据此可以看出,除了《担保法》七十五条、《担保法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物权法》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权利可以出质外,其他权利包括涉案的承包经营权不得出质,故涉案国元自质(2016)字第001号《质押合同》并无法律依据。2、即使涉案的水库承包经营权可以认定系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物权法》二百二十三条第(七)项中其他可以出质的权利,但因缺少必要的公示登记,涉案《质押合同》依法尚未生效(参见最高院指导案例53号)。有关权利质押生效要件,可以参考《担保法》七十九条以及《物权法》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权利质物的公示方法包括交付权利凭证和登记两种。涉案水库承包经营权无权利凭证,仅仅只有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不能够背书“质押”字样,并且即便占有该合同,在法律上和社会观念上也不能够像票据质押那样直接表彰质押权的存在。因此,涉案质权应该在办理登记时设立。但是涉案《质押合同》并未在任何主管部门或者人民银行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故《质押合同》依法尚未生效。二、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前提下,国元公司仅对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承包经营权中的16500000元承包费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1、担保物范围不确定,不能产生质押担保的法律效力,本案中签署《质押合同》时仅有承包费可以按年度计算出来属于确定的,未明确其他质押物组成部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274号案件,其裁判主旨系:抵押财产应该具体、特定、明确,否则不能产生抵押的效果,即抵押权未设立。本案中,绍峰公司与国元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贷款合同》和《质押合同》时,双方只是对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渔业养殖承包经营权约定价值40000000元,并没有明确质押物有哪些部分组成。除了承包费可以按年度计算出来,其他财产都没有明确的清单,也没有进行评估,属于质押物范围不明确。因此国元公司主张其破产债权39,413,616.11均享有优先受偿权不成立。2、《质押合同》签订时,两水库承包经营权实际权利人系三赢公司所有,在未办理《承包合同》变更登记且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前提下,国元公司可以对《承包合同》项下的承包费主张质押优先受偿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01民初76号民事裁定书中判决认定的是:国元公司对绍峰公司依法享有、质押的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赢公司仅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国元公司对三赢公司依法享有、质押的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国元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质押合同》时,应该是明知两水库承包经营权权属归属。国元公司在申请合肥中院执行过程中,委托长平评估公司评估对象系“三赢公司名下的皖霍山县府(淡)养证[2015]第00007号、第00008号水面渔业养殖权证”,评估报告中经营权持有者及相关方表述为“磨子潭、佛子岭水库水面养殖承包经营权最初由绍峰公司承包,后来经营权转给三赢公司”。客观上,绍峰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取得两水库水面渔业养殖权证【证号:皖霍山县府(淡)养证[2013]第00004号、皖霍山县府(淡)养证[2013]第00005号】早在2015年7月17日便变更至三赢公司名下,故签订《质押合同》时两水库经营权已不属于绍峰公司。但两水库承包合同系绍峰公司与安徽省佛子岭水库管理处签订,承包年限为40年,总承包费20000000元,因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内不得擅自将经营权转包给其他人,所以在绍峰公司与三赢公司转让交割资产时未能在安徽省佛子岭水库管理处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管理人也是考虑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虽然合肥中院判决认定三赢公司仅对主债务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但管理人依据三赢公司办理了两水库水面渔业养殖权证变更、移交实物资产而未办理两水库《承包合同》变更的客观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国元公司对《承包合同》项下的承包费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三、关于租赁费用问题。2013年5月23日国元公司、三赢公司、绍峰公司三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经与时任三赢公司、绍峰公司的财务人员核实,该份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申报人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与三赢公司客观经营情况和审计报告不符,对于该部分债权管理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国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8日,绍峰公司投资成立安徽三赢水产苗种繁育有限公司。2015年4月22日,安徽三赢水产苗种繁育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三赢公司。

2012年12月14日,安徽省佛子岭水库管理处(甲方)与绍峰公司(乙方)签订《佛子岭水库水面渔业养殖承包合同》和《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渔业养殖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为发展水产养殖业,拆除现有网箱,实行大水面养殖,乙方(安徽绍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竞标方式取得佛子岭水库、磨子潭水库水面养殖承包经营权,承包期40年,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52年12月13日,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擅自将经营权转包给他人。并约定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做好水库的网箱收购拆除工作。双方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安徽省佛子岭水库管理处(甲方)与安徽绍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挂牌出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为全面拆除网箱,保障养殖户利益,由乙方牵头成立佛子岭、磨子潭水库生态渔业合作社,养殖户可以现有网箱、库湾养殖设施和存鱼等实物入股,享有其投资股本10%的固定收益。合同尚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5月23日,国元公司(甲方)、安徽三赢水产苗种繁育有限公司(乙方)、绍峰公司(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前缀内容为鉴于:1、甲方是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具有经营信托业务资格的信托公司。2、乙方是专业水产养殖机构。3、丙方持有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承包经营权。4、甲方发行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承包经营权流转集合信托计划,募集资金人民币40000000元,并与丙方签署《财产权信托合同》,丙方将水库经营权流转给甲方,由甲方管理、经营。水库经营权作价40000000元,甲方按水库经营权作价金额的7%,每年向丙方分配信托收益。5.丙方投资信托计划10000000元,与甲方签署《资金信托合同》,是信托计划的一般受益人。信托计划优先受益人信托资金30000000元。现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互利、相互信任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佛子岭、磨子潭水库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限10年,自2014年5月23日至2024年5月23日。二、甲方向乙方发放信托贷款400000000元,用于水库经营支出,信托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年7%。三、乙方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乙方为水库经营管理需要,单独建账,并新开设账户(下称监管账户),用于水库经营费用支出及经营收入回笼。账户实行双印签管理,账户预留甲乙双方印签,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更改或挂失预留印签。六、租赁期间,乙方每年支付甲方租赁费,租赁费为当年水库经营净利润的50%,包括但不限于水产养殖收入、渔业加工收入等。七、甲方对乙方经营水库的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其财务状况。八、每满一年及合同终止时,甲方根据水库经营收益情况,计算乙方应支付的租赁费用,向乙方出具划款通知。乙方须按划款通知金额将监管账户上货币资金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合同尚约定了其他事项。另,三赢公司于2015年6月制作利润表,显示净利润2601304.47元,于2015年6月30日制作资产负债表,资产总计215912981.80元,于2015年12月制作利润表,显示净利润5864654.49元,于2015年12月31日制作资产负债表,资产总计207090533元,于2016年3月31日制作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资产总计203165184.42元,净利润80942.29元。

2014年10月15日,绍峰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过了将公司名下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以及滩涂养殖证、渔业捕捞证等相关资质证书无偿划转给安徽三赢水产苗种繁育有限公司等决议。2014年11月15日,绍峰公司(甲方)与安徽三赢水产苗种繁育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划转协议》,约定乙方系甲方全资子公司,甲方拟以涉农业务有关的土地、房产、设备、存货等经营性资产经评估后的评估价值及现金对乙方增资,甲方所拥有的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以及滩涂养殖证、渔业捕捞证等相关资质证书无偿转让至乙方,同时,自划转完成之日起,甲方对划转标的资产全部权利、义务和责任一并划转给乙方。协议尚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8日,安徽三赢水产苗种繁育有限公司向霍山县农委递交申请,称安徽三赢水产苗种繁育有限公司与安信证券签订新三板挂牌合作协议,绍峰公司现将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养殖经营权转划为安徽三赢水产苗种繁育有限公司经营,要求将原绍峰公司名下的水域滩涂养殖证(皖霍山县府(淡)养证[2013]第00004、00005号),渔业捕捞许可证(霍山捕001、002号)变更至安徽三赢水产苗种繁育有限公司名下,同时申请要求了其他事项。2015年7月10日,霍山县人民政府向三赢公司发放了皖霍山县府(淡)养证[2015]第00007号和第000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准养殖期限均为2015年6月17日至2023年8月4日,养殖水面范围为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养殖方式为大水面放养。

2016年5月25日,国元公司与绍峰公司签订编号为国元自贷字(2016)字第006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绍峰公司向国元公司借款27000000元,期限24个月,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年利率为11%,同时还约定了国元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绍峰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并赔偿就终止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尚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国元公司与绍峰公司还签订了编号为国元自质字(2016)字第001号的《质押合同》,约定:绍峰公司以其依法享有的价值40000000元的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为上述《贷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贷款本息总额、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质押期限为两年。质押合同为贷款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国元公司、三赢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国元自保字(2016)字第006号、国元自保字(2016)字第008号《保证合同》,于2016年5月27日与桂少锋、程善群签订编号为国元自保字(2016)字第007号《保证合同》,上述三份保证合同约定三赢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桂少锋、程善群等为绍峰公司向国元公司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贷款合同约定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国元公司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绍峰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利息,国元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皖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一、绍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国元公司借款本金27000000元,利息2103750元,罚息及复利39004.78元,违约金1700000元,合计30842754.78元,并自2017年2月7日起,以2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5%计算利息(含罚息)至款清之日止;自2017年2月7日起以逾期利息(以2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计算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计算复利至款清之日止;二、国元公司对绍峰公司质押的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桂少峰、程善群、三赢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处理。此次诉讼中,国元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判决书生效后,各给付义务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国元公司于2017年8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对象为三赢公司持有的皖霍山县府(淡)养证(2015)第00007、00008号磨子潭、佛子岭水库水面渔业养殖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范围包括磨子潭水库(皖霍山县府(淡)养证(2015)第00007号)水面渔业养殖承包经营权,佛子岭水库(皖霍山县府(淡)养证(2015)第00008号)水面渔业养殖承包经营权,以及与经营权有关的养殖设备等资产。该所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成本法评估总价值为109811712元,固定资产评估价值3632927.07元,长期待摊资产评估价值52205243.75元,评估基准日存货评估价值53973541.23元,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12月5日,有效期一年。国元公司为此垫付评估费110000元。该案未执行终结。

2018年10月8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三赢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于2018年10月8日指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8年11月16日,国元公司依据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总额为41085762.25元,其中借款本息计39298616.11元,保全费及评估费计115000元,前述两项费用对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租赁费1672146.14元。2020年12月24日,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应管理人委托,对三赢公司拥有的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渔业养殖承包经营权(含附属物、水库承包费、库存鱼、网箱拆除补偿费)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64039600元,其中附属物价格1526600元、两库承包费价格16500000元、库存鱼价格13751900元、网箱拆除补偿费价格32261100元,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20年8月31日。2021年12月21日,三赢公司管理人向国元公司出具《申报债权审核结论意见书》,审核结论为:1、申请人主体合格;2、管理人审核认定债权人有效破产债权总额为39413616.11元,其中本金27000000元,利息(还复利、罚息)12298616.11元,诉讼费、评估费115000元,核减债权1672146.14元,优先权为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评估价16500000元,最终以质押物实现变现价值享有质押担保优先受偿权。2021年1月14日,国元公司向管理人递交复审申请,要求确认3939413616.1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评估费应作为破产费用优先支付,租赁费不予认定依据不足。2021年2月23日,国元公司收到管理人于2021年2月3日出具的《申报债权复审结论意见书》,复核结论为:1、申请人主体合格;2、管理人审核认定债权人有效破产债权总额为39413616.11元,其中本金27000000元,利息(还复利、罚息)12298616.11元,诉讼费、评估费115000元,优先权16500000元,普通债权22803616.11元,破产费用110000元,核减债权1672146.14元,实现优先权时应在质押权实际变现范围内享有质押担保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转为普通债权。并告知申请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复审结论十五日内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2021年3月9日,国元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已经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同时,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另,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本案被告三赢公司已于2018年10月8日被本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依据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依据判决书规定,截止2018年10月8日,原告国元公司对被告三赢公司享有39413616.11元债权,其中借款本金27000000元,借款利息(复利、罚息)12298616.11元,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垫付执行评估费110000元;同时,原告国元公司对绍峰公司质押的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前述债权中评估费110000元系原告在未终结的执行案件中垫付的执行费用,依法应该为破产费用。其余39303616.11元债权依据判决书规定应在绍峰公司质押的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16500000元债权,管理人审核已经确认在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承包费评估价值16500000元内优先受偿,双方对该债权数额确认无异议。双方诉辩焦点为绍峰公司质押的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内容范围。原告主张质押的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包括附属物、承包费、库存鱼、网箱拆除补偿费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绍峰公司以价值400000000元的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为借款提供担保,并未具体明确质押物的组成部分和质押权利的具体状况,本案诉讼中,原告仅有证人证言证明,未提交质押物清单或相关部门关于质押权登记记录以及动产质押物交付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质押的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包括附属物、库存鱼、网箱拆除补偿费等内容的诉请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其39303616.11元债权在确认已享有1650万元的基础上,依法对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附属物、库存鱼、网箱拆除补偿费等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依据《租赁合同》享有1672146.14元租赁费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双方诉争的焦点为国元公司、安徽三赢水产苗种繁育有限公司、绍峰公司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未提交其他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或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故原告基于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而主张租赁费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的39413616.11元破产债权,在确认已享有16500000元优先债权的基础上,依法对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中附属物、库存鱼、网箱拆除补偿费等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及确认其对被告享有1672146.14元租赁费普通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国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730元,由原告安徽国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国元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国元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三赢公司转款至国元公司账户,注明系付租赁费,金额为2060700.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国元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的认定问题;二、国元公司主张的债权的性质认定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国元公司申报的债权数额确定问题一节。三赢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国元公司依据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及其他资料申报了债权,经三赢公司管理人审核,已确认国元公司申报的债权中39413616.11元为破产债权,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对于国元公司申报的债权中租赁费1672146.14元,本案二审中,国元公司提交了该费用的证据,三赢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故本院二审依法据实确定,国元公司除前述已经管理人审核确认的享有的破产债权39413616.11元外,尚有破产债权1672146.14元。国元公司对三赢公司的破产债权总额为41085762.25元。

关于国元公司主张其享有的破产债权39413616.11元,在确认已享有16500000元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上,还享有对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中附属物、库存鱼、网箱拆除补偿费等价值优先受偿问题一节。经查,国元公司与绍峰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将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作为担保。现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已经认定国元公司对绍峰公司质押的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国元公司有权对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对应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中,国元公司认为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的范围应包含承包费、附属物、库存鱼和网箱拆除补偿费及(淡)养和水域渔业养殖权证,但国元公司并没有提交在《质押合同》签订及履行时,当事人就质押物的范围有过明确约定,或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中其所陈述的所含括的内容已经作为质押财产交付或登记,故本案中国元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仅能以质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即以佛子岭、磨子潭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为限,而不及与其他未经交付或登记的财产。三赢公司管理人在审核国元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时,确定以现承包经营剩余年限对应承包费价值16500000元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并无不当。国元公司主张其就附属物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国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唯处理结果因二审查明新事实,应予据实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5民初505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国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徽三赢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除安徽三赢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已审核确认的债权之外尚享有破产债权1672146.14元,为普通债权。

三、驳回安徽国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730元,由安徽国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500元,安徽三赢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29元,由安徽国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500元,安徽三赢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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