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兰廷,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
法定代表人:张宇国,经理。
被告:王永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夏兰廷与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永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兰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永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夏兰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差4.71平方米×2900元=13659元;2、要求被告返还装修保证金1000
元,合计1465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夏兰廷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订合同》购买云杉小区8号楼1单元403室。被告称该房屋面积为99.22平方米,夏兰廷按99.22平方米,每平方米2900元,交房款人民币283000元。2020年11月2日办理房产证后发现房屋建筑面积为94.51平方米。被告多收取4.71平方米的房款1365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推拖,同时被告收取了1000元钱装修保证金,也一直没有返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永东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夏兰廷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房产证一份、商品房预定合同一份、交款凭证一张、收据一份,证明房屋面积与房产证不符,差原告面积钱,原告交了283000元,也交了大修基金。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永东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永东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9日,甲方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夏兰廷签订书面商品房预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预定云杉小区8号楼4层403室99.22平方米,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为2900元,预定的该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283000元,乙方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房屋面积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乙方于2014年9月19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
283000元,作为甲乙双方当事人订立预定房合同的担保,签订住宅楼预售合同后,乙方支付定金转为房价款。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及王永东签字,赵某某签字确认。
2016年9月19日,夏兰廷使用用户名为张某某1的卡给申某的账户汇款283000元。
2016年12月20日,夏兰廷缴纳了1000元装修保证金给杜某某,杜某某出具收据一份。
2020年11月2日,云杉小区8号楼1单元403室办理了不动产权证(第X号),所有权人为夏兰廷、张某某2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94.51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关于原告夏兰廷主张的差面积款13659元,本院按照每平方米2900元,面积94.51平方米核算后,剩余8921元(283000元-2900元/平方米×94.51平方米)依法支持。关于原告夏兰廷主张的装修保证金1000元,双方并未对此约定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因合同的签订方是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永东是该公司的施工人,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向王永东根据双方的约定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夏兰廷房屋差价款89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夏兰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8元,减半收取计83.24元,由原告夏兰廷负担32.58元,
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