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崇义,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建付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6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建付上诉请求:1、撤销(2021)冀0406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确认双方签署的农村房买卖合同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错。认定《买卖房协议》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方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52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而本案被上诉人在购买原告房屋前已经拥有一处本村宅基地及房屋,另外还有一处楼房;被上诉人在购买原告房屋前因其哥在村委会工作多年已知晓我村房屋即将拆迁规划,而原告不知;被上诉人购买原告房屋不是为了改善自己的居住条件,而是为了投机取巧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实际上被上诉人已将原告及家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及宅基地在套取了政府拆迁补偿款后全部出卖他人,并从中获得巨额财产收入。另外,双方签署的《买卖房协议》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家人得知后始终不同意,峰集建(94)字第2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仍然在上诉人家人手里。该房屋买卖后没有经政府房屋土地有关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转让过户登记审批手续。因此,依据上述事实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协议》应确认无效。而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署的《买卖房协议》合法有效。为此,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建刚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建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建付与张建刚均系峰峰矿区峰峰镇民。2013年6月25日,张建付作为卖房方(甲方)与张建刚作为购房方(乙方)签署《买卖房协议书》,载明:“因张建富新建宅院一处,当下村东独院一处没人居住。经张建民说合,甲方愿以陆万元整卖给本村5队村民张建刚为业,特定以下协议:1、价格陆万元双方认可,陆万元当场交清于甲方,甲方当场把房产证交于乙方;2、甲方收款后房产权归乙方所有,以后办理啥手续费用乙方自负;3、本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各无反悔。特立此证”。甲方张建付、乙方张建刚、证人张某1、张某2、田某、张某3成分别在该《买卖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签订协议书当天,张建刚支付给张建付现金60000元,张建付将房产证交付张建刚。 张建付提交的峰集建(94)字第2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建付,地址辛寺庄,土地类别宅基地,用地面积197.1,四至东:路,西:张建功,南:路,北:张会哲。” 张建刚提交的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人张建付,房屋坐落峰峰镇,丘(地)号52-35,产别私产。房屋状况幢号1房号1结构砖木房屋总层数1建筑面积32.87,设计用途住宅;幢号2房号2结构砖木房屋总层数1建筑面积62.78,设计用途住宅;幢号3房号3结构砖木房屋总层数1建筑面积32.87,设计用途住宅;幢号4房号4结构砖木房屋总层数1建筑面积16.52,设计用途住宅。” 2014年1月23日,邯郸市峰峰镇辛寺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社区村民张建刚于2013年6月25日买本村张建付住宅院一处,位于辛寺庄××南边,经双方协商同意房价陆万元整,情况属实”。 另查明,涉案房产于2018年已被整体拆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原被告双方交易的标的物包括了涉案房屋及房屋之上的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署《买卖房协议》的行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张建付与被告张建刚均系峰峰矿区峰峰镇民,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未违反集体成员属性,且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故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署的《买卖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张建付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张建刚签订的《买卖房协议》无效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张建付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建付与张建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建刚与张建付于2013年6月25日签署《买卖房屋协议》的行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张建付与张建刚均系峰峰矿区峰峰镇民,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并不违反集体成员属性,双方已经按照买卖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判决张建刚与张建付于2013年6月25日签署的《买卖房屋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张建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建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张增民 审判员 封志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