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正邦,男,1969年9月2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彭阳县。 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彭阳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彭阳县。 负责人:王小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斌,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天,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叶正邦与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叶正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协助办理幸福城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不动产权登记;2.要求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返还维修基金、契税及工本费共10538元;3.要求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05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4日,叶正邦与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叶正邦购买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彭阳县幸福城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房屋价款为305000元,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自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叶正邦向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支付了房款,并由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代收维修基金6100元、契税4358元及工本费80元。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前向叶正邦交付了房屋,但未向有关部门缴纳税金、维修基金等,导致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至今未能办理。

被告辩称

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辩称,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已履行交房义务,但因公司账户被冻结未能及时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按照合同约定,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代收代缴维修基金、契税、工本费等,但叶正邦向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缴纳,在协助叶正邦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再由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向有关部门缴纳于法不合。叶正邦主张的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4日,叶正邦与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将其开发的幸福城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以30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叶正邦。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因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原因,叶正邦未能在该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协助叶正邦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由叶正邦承担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叶正邦向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交付房款305000元。向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缴纳维修基金6100元、契税4358元、工本费80元,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向叶正邦交付了房屋。因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未代叶正邦向有关部门缴纳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导致不动产权登记至今未能办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叶正邦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发票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正邦与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叶正邦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其已构成违约,应协助叶正邦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叶正邦主张的违约金低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应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陈述其与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系合股关系,中铁置业有限公司收取叶正邦的维修基金、契税及工本费的行为,对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有约束力。因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未向有关部门缴纳上述费用,应予全额返还。 综上所述,叶正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彭阳分公司协助原告叶正邦办理彭阳县幸福城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不动产权登记; 二、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彭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叶正邦违约金3050元; 三、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彭阳分公司返还原告叶正邦维修基金6100元、契税4358元、工本费80元,合计10538元; (以上判项确定义务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彭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具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蓓苑 书记员 剡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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