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46号。 主要负责人:宋昭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玥,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阚某某,住天津市河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红桥支行)与被告阚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红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红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20年11月25日的借款本金39752.98元、利息3114.63元、违约金2190.48元、分期手续费1161.12元,合计人民币46219.21元;以及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8日,被告通过农行天津红桥支行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双方就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达成一致。《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五、原告将根据被告的资信状况核定被告的信用额度,视被告的消费、还款情况及资信情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并在对账单中或以其他方式通知被告。该通知为本合约的组成部分;十、对于被告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十二、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向被告发放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卡种:漂亮妈妈银联白金卡,卡号:5200XXXX7791)。开户日期为2008年6月26日,账单日为20日每月。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自2020年5月21日开始逾期,不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办理同卡种信用卡(卡号6259XXXX8081),相关权利义务同上,开户日期为2018年10月23日,账单日为13日每月。自2020年6月14日开始逾期,不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贵院准予原告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阚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经核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5200XXXX7791,授信额度为40000元。2018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与上述信用卡为同卡种信用卡,卡号6259XXXX8081,授信额度为40000元。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五、原告将根据被告的资信状况核定被告的信用额度,视被告的消费、还款情况及资信情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并在对账单中或以其他方式通知被告。该通知为本合约的组成部分;十、对于被告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十二、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被告使用上述两张贷记卡后,未能按期偿还贷记卡欠款,截至2020年11月25日借款本金39752.98元、利息3114.63元、违约金2190.48元、分期手续费1161.12元。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核准被告提出的申请,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鉴于被告在使用贷记卡的过程中,存在未按期偿还贷记卡欠款的情形,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752.98元、利息3114.63元、违约金2190.48元、分期手续费1161.12元及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本金39752.98元、利息3114.63元、违约金2190.48元、分期手续费1161.12元,合计人民币46219.21元(截至2020年11月25日),及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 婷 审 判 员 周 洁 人民陪审员 李艳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胡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