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秋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洛阳升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升龙广场C区商业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海萍,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秋红与被申请人洛阳升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龙企业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李秋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申请人李秋红与被申请人升龙企业管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9.6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的,应按照延迟支付租金额的5‰每日向甲方支付。2.甲乙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按照合同法平等、自愿原则,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原则。故请求依法判决升龙企业管理公司给付李秋红租赁款39466.89元及约定的违约金5887.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违约金的支付,李秋红主张应以合同约定日利率5‰计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实际损失的数额,原审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认为该利率过高,酌情作出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李秋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秋红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