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卫,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45585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文训因与被上诉人王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文训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王金虎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原审庭审中,王金虎自认其出借资金系借给付某,至于是否将钱借给周文训,其并不知情。二、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外人付某声称将从王金虎处借来的78000元转借给上诉人,这不是事实。一审中,其并未提交充分的交易凭证。虽然一审付某提交了三段电话录音,但该录音存在明显的瑕疵,且电话录音中,上诉人也没有承认从付某手中借到现金78000元,一审法院仅凭录音中上诉人承认其与付某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就确认了案件事实,这是很草率的。鉴于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维护法律尊严。庭审中补充:对一审证据补充如下意见,关于第二份录音,周文训问证人关于利息的事情,证人刻意回避并且引导本案上诉人只谈了借款的事情,一审原告并未起诉利息。一审中我问过证人,上诉人与证人原来有无经济往来,证人回答双方无其他经济来往,只有涉案款项来往,但二审中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20000元的经济往来,证人的陈述不实。上诉人与证人2016年存在40000元债务,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案涉78000元是该40000元债务利滚利转化而来,已还了44000元。被上诉人应提交78000元款项来源的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王金虎辩称,上诉人已经出具借条签名捺印,借款是真实的,对于上诉方陈述的40000元我不清楚。

一审原告诉称

王金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周文训偿还原告2019年2月16日的借款78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6日,被告周文训通过案外人付某向原告王金虎借款7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周文训,(身份证号:5224011981××××××××),出借人:王金虎,(身份证号:5202031975××××××××),周文训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9年2月16日向出借人王金虎借款(小写:78000元,大写:柒万捌仟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并定于年_月_日归还,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周文训,2019年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首先,从原告提交的借条看,被告认可借条上在被告姓名及借款金额处的捺印,是其本人的捺印;其次,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被告对欠78000.00的借款是认可的;再次,从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证人付某的证言也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借款的事实,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守执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0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周文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虎借款78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文训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周文训提交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9年2月4日周文训向案外人付某转账20000元,说明与付某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案涉78000元借款系与付某的40000元借款转化形成。被上诉人王金虎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清楚周文训与付某之间的债务关系,王金虎实际出借了78000元。

本院依职权对付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付某陈述周文训在2016年8月16日向其爱人左静借款50000元,该5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最后一笔还款是在2019年2月4日还了20000元,因为借款已还清,所以借条被周文训收走。对此事实可提交相应还款凭据。周文训二审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的20000元转款即为上述还款,付某与周文训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王金虎起诉的78000元与该50000元借款无关。另,付某对介绍周文训向王金虎借款78000元并由其转交该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诉人周文训质证认为:付某陈述不属实,周文训之前做工程借了40000元,中途还款超过40000元,该40000元是付某通过银行转给周文训,其中包含利息,所以付某提交的还款记录超过40000元。如果双方借款实际是50000元,付某应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因为未还完该40000元,双方在2019年重新出具78000元的借条。本案中付某的妻子左静在工程上与本案上诉人有关联,故拿给左静的24000元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本案中既然付某与周文训关系较好,为何打的条子是左静的名字。本案中78000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王金虎与周文训不是亲属关系或其他亲密关系不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综上,本案应当由付某起诉周文训。被上诉人王金虎质证认为:对于付某陈述与周文训之间50000元的事情不清楚,付某让周文训向王金虎借78000元的陈述属实,并且将借条交给了王金虎。

对上述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上诉人周文训提交的银行流水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其证明目的已被案外人付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还款凭证予以有效反驳,故达不到周文训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依职权对付某所作询问笔录,因已经双方质证,故予以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成立;二、上诉人周文训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上诉人周文训二审称案涉78000元借款是其与案外人付某之间40000元借款计息重新结算后产生,王金虎并非真实的出借人。对此,因周文训一审称其与王金虎存在借贷合意,但未实际取得借款,二审又否定该陈述,改称案涉78000元借款是其他原因产生,而周文训对其陈述前后不一的原因,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经本院对付某进行询问,付某已明确表示其与周文训之间存在的50000元债务已经还清,还款记录亦与周文训二审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亦可互相印证。另周文训对于案涉借条上其加盖指纹的事实一、二审均予以认可。据此,周文训对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未能尽到合理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王金虎与周文训之间存在78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前文,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周文训应受到借条约束,依法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故一审支持王金虎要求偿还78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周文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周文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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