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雅图电力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蛟龙大道10座(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94661630W。

法定代表人:朱锡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正,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壹米滴答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公路688号1幢2层A区2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342289676T。

法定代表人:杨兴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骏雄,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勇,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公路688号1幢2层A区2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351111124C。

法定代表人:原双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骏雄,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洪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南路2号2幢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5UHPGN4H。

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刘洪,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洪吉物流有限公司、刘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杰,四川贤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雅图电力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壹米滴答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重庆洪吉物流有限公司、刘洪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雅图电力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壹米滴答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雄、邹勇,被告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雄,被告重庆洪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雅图电力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0000元(大写伍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3日,原告通过被告托运一票单号为700081565368的货物(水箱一件,重量900公斤,体积3.42方),从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到四川遂宁市安居区横山镇,保价金额50000元。9月23日,被告遂宁营业部通知原告取货,但由于被告运输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货物损坏,原告拒收货物,并于2019年9月30日提出索赔,但2020年10月2日在被告官网上,却有人冒充收货人进行签收。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故原告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壹米滴答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壹米滴答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的责任。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为壹米滴答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重庆洪吉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签订有加盟合同,是加盟合作关系。原告虽然提供了印有“壹米滴答”字样的运单,但该运单并不是答辩人所出具,而是重庆洪吉物流有限公司所出具。原告与壹米滴答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是与重庆洪吉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重庆洪吉物流有限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快运业务是不需要有特殊经营资质的,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与重庆洪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壹米滴答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与重庆洪吉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只是品牌使用关系,理应由重庆洪吉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二、根据《民法典》运输合同的规定,托运人应当对货物进行合理且有利于保护货物的方式、方法进行包装。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运单以及其他证据来看,原告托运的货物为水箱,而原告作为理性的商业主体,理应知晓对该货物应使用何种材料进行包装、如何进行包装,但原告只是对该货物使用膜进行了简易包装;从而根本无法满足货物运输的需要,进而在运输途中造成了货损。因此,原告应当对其自身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三、原告没有提供该货物的实际价值证明,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的数额不予认可。该货物现位于原告处,且该货物并没有全损,而只是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坏,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货物的全部价值,答辩人不予认可。

被告重庆洪吉物流有限公司、刘洪共同辩称,被告重庆洪吉物流有限公司、刘洪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被告重庆洪吉物流有限公司、刘洪从未与原告四川雅图电力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与原告四川雅图电力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是“安伦物流有限公司”,本案的“快递单700081568368”是由“安伦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签订,原告从始至终未出面委托被告承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责任主体应当是“安伦物流有限公司”。至于为何是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是因为“安伦物流有限公司”无法承租大型货物,便找到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代为运输。二、被告重庆洪吉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系加盟合作关系,被告重庆洪吉物流有限公司利用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的商标对外经营,相当于网点性质,而且本案实际承运和收取运输费的公司也是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因此,与被告重庆洪吉物流有限公司无关。同时,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对本案货物进行了保价,如有损坏应当保价赔偿。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拒收货物”,但原告实际上已经签收,而且案涉货物正存放于原告厂区。因此,原告既然签收并且实际占有,代表货物本身无任何瑕疵,原告诉称货物有瑕疵,我们有理由相信是原告自身搬运或使用过程中自己造成的,故原告无法证明本案运输货物的损坏与承运方有直接因果关系。四、我方对原告诉称的货物损失价值50000元不予认可。

原告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货运单、货物照片、光盘、索赔函、《服务协议》、物资验收发料单及发票、商函、电信通讯费、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壹米滴答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网络加盟经营合同》及电子数据存证报告。被告重庆洪吉物流有限公司、刘洪依法提交了快递单查询信息。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调查骆旭的笔录一份。上列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为壹米滴答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重庆洪吉物流有限公司是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的加盟商,经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授权许可重庆洪吉物流有限公司使用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品牌、商标、外在标识等经营权。四川雅图电力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天翼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朱锡飞。骆旭为成都天翼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受成都天翼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指派在四川雅图电力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县。2019年9月13日,骆旭受四川雅图电力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为四川雅图电力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水箱托运事项,骆旭联系安能物流公司员工揽收水箱后,安能物流公司员工将水箱交付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的加盟商重庆洪吉物流有限公司承运,重庆洪吉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了印有“壹米滴答”标识的运货单,运货单号为700081565368。该运货单将托运方骆旭的名字误填为罗旭。该运货单正面载明:发货地为重庆市长寿县云台镇,收货地为四川省遂宁市横山镇,保价声明价值50000元,保费90元,运费1170元,保费和运费为到付,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货物为水箱一件。运货单背面《壹米滴答服务条款》载明关于赔偿的约定:寄件人已保价,实际价值小于声明价值时,托寄物全部毁损、灭失,按照实际价值赔偿,托寄物部分毁损、灭失时,则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安能物流公司员工将该运货单交付给原告。其后,重庆洪吉物流有限公司将该水箱从云台镇运往重庆,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从重庆将该水箱运往遂宁市安居区横山镇,于2019年9月23日送到原告方工厂内。当日原告方收货人王坤发现水箱损坏拒绝签收和拒绝支付保费和运费。其后,原告方与被告通过微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

另查明,原告托运的水箱(散热器总成)规格型号为2112.38.00,实际价值为40800元。就该水箱的损坏情况经销售方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有限公司维修人员现场查看认为散热器总成散热片、水管发生破裂、断裂,箱体变形,全部维修、检测费用将高于散热器总成的价格,该散热器总成不具有维修价值。审理中,被告就该水箱的毁损情况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骆旭受原告四川雅图电力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托运水箱,被告重庆洪吉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的加盟商向原告出具了印有“壹米滴答”标识的运货单,该运货单载明了发货地、收货地、送货方式、保价声明、运费及保费支付方式和《壹米滴答服务条款》,故该运货单为运输合同。根据印有“壹米滴答”标识的运货单,原告有理由相信承运人为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也认可从重庆到达收货地为被告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承运,且被告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具运货单和承运长寿段为被告重庆洪吉物流有限公司,故被告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为订立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水箱的损坏存在过错,故对本案水箱损坏的损失应由被告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承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壹米滴答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洪吉物流有限公司、刘洪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运货单明确约定实际价值小于声明价值时,托寄物全部毁损、灭失,按照实际价值赔偿,托寄物部分毁损、灭失时,则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水箱仅部分的损坏以及损坏价值,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水箱不具备维修价值,故损失以实际价值40800元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雅图电力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损失40800元;

二、驳回四川雅图电力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川雅图电力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夏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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