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永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登荣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上川镇四泉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杨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志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芳芳,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永贵、永登荣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海公司)与被上诉人耿志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1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段永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荣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正、张耀清,耿志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段永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审核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首先,耿志银与段永贵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2018年11月,上诉人段永贵与荣海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荣海公司将其位于白杨沟的生产线承包给段永贵生产、加工石料(该工程实际于2019年7月才开始陆续生产)。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段永贵将该生产线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耿志银,耿志银将其亲属耿志红等十人招至荣海公司生产线,耿志银主要负责十人的生活管理、考勤及发放工资等。虽上诉人段永贵未与耿志银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但从事实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并非劳务合同关系。第一,根据上诉人段永贵提交证据及耿志银陈述,耿志红等十人皆由耿志银招至生产线工作并由耿志银统一管理;第二,上诉人段永贵向耿志银转账38万余元,如段永贵仅与耿志银及其他十人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便会直接发放工资,而非将工资交给耿志银转发;第三,耿志银向上诉人段永贵提交的248张票据中,包含了材料费、加油费用、工人工资、蔬菜费用、粮油费用等费用,证明耿志银负责该生产线上所有工人的生活起居、管理、以及设备维护等事宜。如果耿志银仅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那么耿志银仅需完成自己的工作即可,上述事宜应当由上诉人段永贵完成;第四,根据荣海公司陈述,耿志银数年前便已在该生产线承包劳务直至2018年。段永贵于2018年11月承包该生产线劳务后,认为耿志银已有数年承包经验,便将该生产线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耿志银。因此,段永贵与耿志银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在金额认定上未核对双方证据,违背法律程序。首先,耿志银向上诉人段永贵提交的248张票据中有部分属于工人工资,且耿志银当庭承认了包含工资的金额部分,但一审法院未将工资部分的金额进行核减,而是将248张票据包含的金额(22万余元)全部认定为购买材料、燃油的费用,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一审认定段永贵向耿志银支付的38万余元中,有12万余元属于2018年8月-2018年12月的工人工资,不包括耿志银2018年11月、12月的工资。但即使依据耿志银提交的工资表来看,2018年8月-2018年12月,包括耿志银11人在内的工人工资共计9万余元,远低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再次,耿志银向段永贵提交的工资表中写明2018年8月至12月的工资,包括耿志银本人在内的8人工资已全部发清。但一审认定耿志银2018年11月、12月的工资未发放。最后,上诉人段永贵一审提交了耿志银向白银区金坛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据,用以证明耿志银、李怀鹏、王俊锋、李怀涛、耿志红五人在2019年4月和5月期间,并未在上诉人段永贵的生产线上班,而是在白银区金坛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五人向段永贵主张这段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耿志银在一审期间,也认可上述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也能印证耿志银一审提交的工资表内容不真实、不合法;3.耿志银主张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为向其他人展示,从而骗上诉人段永贵在该工资表上签字。工资表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具体劳务分包金额双方应当以结算金额为准。首先,耿志银制作工资表时未与其正式核对结算,系单方制作,且口头承诺只是为向工人出示所用。经上诉人核对,耿志银制作的工资表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次,耿志银主张的工资表与其向段永贵提交的工资表记录严重不符,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两份工资表皆由耿志银本人制作,给段永贵的工资表金额远远低于耿志银手中的工资表金额。

被上诉人辩称

荣海公司针对段永贵的上诉辩称,无意见,这是段永贵和耿志银等11人之间结算的问题,与荣海公司无关。

荣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荣海公司与被上诉人耿志银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荣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段永贵存在矿山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由段永贵承包经营白杨沟生产线,从事石料加工劳务。期间段永贵与耿志银签订了劳务合同,上诉人荣海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他们之间农民工工资是否拖欠或者拖欠多少,与荣海公司无关。2.上诉人荣海公司没有收到3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荣海公司与段永贵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矿山的实际经营者是张耀清,段永贵向张耀清是否缴纳过保证金,上诉人荣海公司并不知情,更没有收到这30万元。一审法院仅凭段永贵单方面陈述即认定荣海公司收到30万元保证金并判决由荣海公司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耿志银向上诉人荣海公司借款7万余元,一审判决未作认定和处理,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庭审期间,被上诉人耿志银没有否认收到7万余元借款,只认为是承包经营期间的各种费用和临时借款。

段永贵对于荣海公司的上诉辩称,无意见,核算完我们确实承担责任,荣海公司是要在30万元保证金内承担责任。

耿志银针对段永贵和荣海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耿志银等十一人诉段永贵和荣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6日在永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先后经2020年1月16日、2020年5月22日和2020年7月6日三次开庭,将涉及的每笔资金往来金额和用途做了核实认定,佐证了段永贵和荣海公司所述不属实。首先,耿志银等十一人与段永贵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段永贵主张其与耿志银是劳务承包关系不能成立。其一,耿志银将耿志红等10个同乡叫到生产线打工,负责工人们的生活管理和工资发放,是段永贵授权所为。因耿志银在生产线中做机修工、代班、电工,工作内容和工作量比其他工人多,所以段永贵给耿志银按照1个月1万元标准发放工资,段永贵仅依据耿志银工作内容和工作量认为双方是劳务承包关系,没有依据。其二,段永贵将材料费、工人工资等费用转给答辩人耿志银,由耿志银购买材料、代为发放工人工资无法证明双方是劳务承包关系。其三,耿志银是2017年7月到案涉生产线给一个叫陈列的人提供劳务,当时的生产线也是陈列从荣海公司承包的,耿志银也不是劳务承包人,这一事实在一审法院2020年1月6日的庭审笔录内容就可以证明。因此段永贵以“耿志银数年前便已在该生产线承包劳务直至2018年,上诉人于2018年11月承包该生产线的劳务后,认为耿志银已有数年承包经验,便又将该生产线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耿志银”为由认为双方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段永贵已经向被答辩人永登荣海建材有限公司缴纳了3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耿志银提交了段永贵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荣海公司缴纳3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微信截屏图片。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时,主审法官问荣海公司:段永贵给你们交了30万元保证金吗?荣海公司答:不清楚。段永贵代理人答:合同中有约定,第五条第五项,我们已经交了。故关于段永贵已经向荣海公司缴纳了3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是清楚的。2.一审判决对段永贵拖欠耿志银等十一人的工资数额认定正确。首先,第一次开庭时,耿志银等十一人提交了段永贵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和电话录音,段永贵明确承认工资表上的字是其所签,电话录音内容属实。其次,第二次开庭时,段永贵对耿志银提交的徐虹出具的一张写有248张票的收据(金额225682元)有异议,其认为这225682元中有15万元左右的工资,而耿志银陈述只有2550元,双方争议较大。鉴于248张票据关系到案件事实的查清,故一审法院要求段永贵在给定期限内提交248张票。但是段永贵并没有按照法院给定期限提交248张票,其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时,耿志银提交了《段永贵、张豹、永登荣海建材有限公司与耿志银往来账目明细表》和《耿志银自2018年8月份至2019年9月份代替段永贵支出费用明细表》,主办法官对明细表中每一笔转账金额以及具体用途做了仔细核实,最终结合耿志银与荣海公司、段永贵主张的事实、提交的其他证据认定被答辩人段永贵拖欠耿志银78300元、安万成2200元、耿志红12100元、兰转荣26780元、李怀鹏29923元、李怀涛35090元、刘清岩28268元、王建兴13500元、王俊锋37100元、王小刚13650元、席效卜24100元工资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耿志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段永贵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78300元;2.被告荣海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8日,荣海公司与段永贵签订《永登荣海公司新建的一条生产线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荣海公司将位于永登县上川镇西川村一社的白杨沟生产线承包给段永贵生产,承包年限为2018年11月13日至2023年11月13日,具体以采矿许可证期限为准,段永贵向荣海建材公司支付3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段永贵向荣海建材公司给付了3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自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原告等人为段永贵提供劳务,每月出勤天数及工资数额均登记在工资结算明细表中,段永贵分别在每月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下方签字确认。工资发放形式为段永贵将工资支付给耿志银,由耿志银向工人发放。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耿志银的工资为78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耿志银等11人实际为段永贵在其承包的荣海公司白杨沟生产线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段永贵辩称与耿志银形成劳务分包关系,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能充分说明双方系劳务关系。耿志银主张段永贵向其支付劳务工资78300元,提交了段永贵签字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明细表,耿志银等11人工资尚欠共计301011元。段永贵辩称已向耿志银支付了380600元,已超额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庭审中,耿志银确认收到段永贵及张豹各项费用380600元,但陈述其中122134元用于给付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工人工资(不包括耿志银2018年11月、12月工资),该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相符合,予以确认。其中222682元用于购买材料、加油等支出,各项票据248张已交给段永贵,并提交了段永贵财务徐虹的收条,段永贵代理人质证时认可收到248张票据,但认为该248张票据金额222682元均为被告给付的工资,对此陈述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提交该248张票据进行核实,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认为222682元均为被告给付的工资的陈述不能成立。对于张豹向耿志银转的四笔款(9929元、9929元、4963元、9529元),耿志银陈述是自己的信用卡通过张豹的POS机刷卡套现,并提交了银行卡流水,故该四笔款也不能认定为被告给付的工资。对于耿志银从段永贵、张豹、荣海公司收取其他费用,庭审中耿志银对与自己有关联的款项均认可,但辩解并非被告给付的工资,每笔费用的用途及去向耿志银均做了陈述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等人工资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耿志银等人付清工资,且被告陈述超额发放工资有悖常理,不予采信。段永贵应当依据其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向原告给付工资。荣海公司与段永贵签订的《永登荣海公司新建的一条生产线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第5项约定了段永贵向荣海公司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荣海公司实际收取了该保证金,故荣海公司应在收取保证金数额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段永贵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耿志银支付工资78300元。二、被告永登荣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30万元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79元,由被告段永贵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荣海公司提交收条一张,证明耿志银和耿忠孝收到40万元加工费和人工工资,耿志银已经提前拿到了40万元。

段永贵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耿志银不仅从耿忠孝处拿到了40万元,还从荣海公司拿到了40万元,上述款项已超过耿志银主张的数额;耿志银如仅为提供劳务者,那怎么可能绕过段永贵直接向荣海公司支款,证明耿志银是劳务承包者,2018年与上诉人荣海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前,因耿志银已承包该生产线数年,段永贵才与耿志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耿志银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收条是2018年6月份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荣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段永贵与耿志银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谁形成了劳务关系;2.一审认定的欠付劳务费数额是否正确;3.荣海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上诉人与谁形成劳务关系,欠付的劳务费由谁负担的问题

2018年11月28日,荣海公司与段永贵签订《永登荣海公司新建的一条生产线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甘肃省永登县××镇××村一社的荣海公司白杨沟生产线承包给段永贵。约定承包期限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23年11月13日,具体以采矿许可证期限为准。结合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表》,段永贵均在每月《工资表》中签字确认每位工人的工资数额。同时在《工资表》中每月都有“耿志银”的月工资。综上可认定案涉工程由段永贵承包,个人与段永贵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费应由段永贵支付。

上诉人段永贵所提案涉劳务是耿志银分包,应由耿志银支付劳务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段永贵未提交其与耿志银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付劳务款问题

耿志银主张段永贵向其支付劳务工资78300元,提交了段永贵签字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明细表,证明耿志银等11人工资尚欠共计301011元。段永贵辩称已向耿志银支付了380600元,已超额支付工资,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段永贵认可白银金坛工地也是其承包的工程,耿志银在白银工地上的工资也由其支付。如耿志银在白银工地上的劳务费在本案中予以支付,则其可在支付白银工地的工资时予以扣减,故本院对白银工地的工资不予审查。

三、关于荣海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为了规范用工单位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而设立的保证金。案涉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由段永贵向荣海公司缴纳3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段永贵也依约缴纳了3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

荣海公司上诉称未收到30万元保证金。经查,张耀清为荣海公司股东,且在二审中,张耀清作为荣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在庭审中,张耀清明确认可其收到了30万元保证金,且认可其为白杨沟矿山工程的实际经营人,且《永登荣海公司新建的一条生产线劳务承包合同》中有张耀清的签字,故应认定荣海公司收取了30万元保证金。综上,荣海公司应在收取保证金数额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

综上,段永贵、永登荣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段永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上诉人段永贵负担;上诉人永登荣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上诉人永登荣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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