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于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执行人:徐德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志伟与被执行人徐德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148372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徐德好持有的商丘市华丰棉花加工有限公司65%的股权,现因该公司名下的整体财产已抵押给银行,近五年没有生产经营,申请执行人认为该财产没有执行的意义,故不愿意垫付依法处置该股权的前期费用,该财产现执行不能;经查,被执行人徐德好系个人独资企业温宿县宏达新型建材厂的投资人,该厂采矿许可证于2016年到期,至今没有续办,于2017年因政策原因被取缔关停至今,该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经“四查”,被执行人徐德好名下无存款、无车辆、无可供执行的房产,经委托被执行人徐德好户籍地法院代为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现经约谈本案申请执行人于志伟并向其出示本案查控结果,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现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表态,被执行人徐德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48372元未实际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徐德好暂无可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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