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和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王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鑫泉宏臻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宝坻区。
第三人:北京鑫泉宏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齐和明与被告王建华、第三人北京鑫泉宏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宏臻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华、第三人鑫泉宏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建华按合伙协议约定向齐和明分配2020年合伙盈余206 900元;2.判令第三人鑫泉宏臻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王建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上半年,齐和明和王建华商议决定合资入股,共同租赁丰台区长辛店西后街14亩土地及地上物,投资建设厂房及办公、生活用房,进行对外租赁经营活动。为了经营上的方便,鉴于王建华已注册鑫泉宏臻公司,应出租人北京长鹏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鹏投资公司)要求,双方决定由鑫泉宏臻公司代表两合伙人与出租人签订了为期20年的租赁合同。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齐和明与王建华分别于2006年6月8日和2013年7月27日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和会议纪要,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管理,各自入股50%,盈余双方各承担一半。2015年1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03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齐和明与王建华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及会议纪要合法有效,确认了双方据此建立的个人合伙关系,认为齐和明要求对2013年之前的合伙盈余进行分配的理由合理正当。2015年7月30日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8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建华向齐和明支付分红款,(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1229号判决书作出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6年9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6民初3047号判决,判令王建华向齐和明支付2015年度分红款,王建华未上诉。(2017)京0106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建华向齐和明支付分红款。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京02民终103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2月1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6民初2246号判决,王建华未上诉。2019年6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6民初5370号判决,王建华未上诉。2020年王建华及鑫泉宏臻公司与承租人北京雷勃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勃尔公司)等单位签订了合同并收取了租金,其中向雷勃尔公司收取租金94 000元,收取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公司)租金450 000元,收入合计544 000元。另外,2020年该合伙项目支付看门人员工资3000元,交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金100 000元,税费27
200元,合计支出130 200元。王建华尚欠206 900元分红款未分配给齐和明,鑫泉宏臻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人和收款人,也应按齐和明、王建华两委托人意志向两人支付分红款,但经齐和明多次催要,王建华和鑫泉宏臻公司均不予给付分红款,故齐和明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建华和第三人鑫泉宏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齐和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合伙协议、会议纪要、发票、案款收据、委托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5月19日,第三人鑫泉宏臻公司(乙方、承租方)与案外人长鹏投资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长辛店西后街的土地14亩,其中含西房11间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20年,自2006年7月1日起到2026年6月30日止。2006年6月8日,齐和明与王建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合资入股,共同租赁长辛店西后街的土地约14亩,投资建设厂房及办公、生活用房,进行对外租赁经营活动。此租赁土地在租赁期内,双方共同投资管理,各自入股50%,盈亏双方各担一半。2013年7月27日,王建华与齐和明就西后街建设与账务处理问题签订会议纪要,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关于西后街股份分配事宜,对账目进行核对,双方共同借款157.9万元,如自2008年才开始有还款行为,2007年没有还款,则双方股份按原定不变,分配比例为5:5;2.关于西后街账目,双方进行对账,核对一致进行认可,如有出入则另行核算”。另查,双方对2019年度及之前的分红款分配产生纠纷,齐和明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0327号、(2015)丰民(商)初字第08120号、(2016)京0106民初3047号、(2017)京0106民初2793号、(2018)京0106民初2246号、(2019)京0106民初5370号、(2020)京0106民初80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双方的合伙关系,对双方合伙期间2019年之前的分红款予以了确认和分配,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2020年度合伙项目的总收入,齐和明主张为544 000元,包括圣火公司的年租金450 000元,雷勃尔公司的年租金94 000元。关于2020年度合伙项目的总支出,齐和明主张为130 200元,包括支付2020年看门人员工资3000元,支付长鹏投资公司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金100 000元,缴纳雷勃尔公司和圣火公司税费27 200元。庭审中,齐和明表示因双方合伙关系破裂,王建华拒绝对账和分红,齐和明多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建华、第三人鑫泉宏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建华、齐和明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及会议纪要,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合伙项目在2019年度之前的盈余,本院已予以了处理。对于双方争议的2020年度产生的盈余,双方理应根据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合伙项目再进行分配。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2020年度双方合伙经营项目的总收入为544 000元,支出为130 200元,合伙盈余为413 800元,王建华应向齐和明支付的年度分红款数额为206 900元。齐和明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齐和明主张要求第三人鑫泉宏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鑫泉宏臻公司并非合伙协议和会议纪要的合同相对方,且齐和明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鑫泉宏臻公司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齐和明分红款206 900元;
二、驳回齐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4元,公告费560元,由王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